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0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88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 洪俊騰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於95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4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26公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0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88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於95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並經多次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一年二月、一年四月之刑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上之刑度,固屬有據,惟因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認為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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