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丁○○
29號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拾分之參,餘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就被告丙○○部分原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420,000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丙○○部分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乙○○、丙○○之父,而被告乙○○及丙○○二人均明知其父丁○○並未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被告三人所稱日本第一勸業銀行總行票號57-6025H、面額日幣250億元之本票轉帳兌換現金案係出於虛構不實,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而為下列行為:(一)由被告丁○○先於86年2月間,向其訴外人即姪子 廖芳仁 偽稱伊方從國外回來,係在國外從事金融操作等語,致廖芳仁誤信為真,轉而介紹一起投資咖啡公司之合夥人即原告與被告丁○○認識。嗣於86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丁○○及被告乙○○出面,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別克喬治咖啡店」內,向原告稱:被告丁○○是在國外操作金融,獲利相當好,短期內就有好幾倍獲利,但需資金來操作等語,而邀原告出資,原告原並不相信,惟經被告丁○○及被告乙○○分別多次遊說,且不知情之訴外人廖芳仁亦因被告丁○○曾提出相關之債券等資料佯裝上情,而向原告表示看過被告丁○○有在做國際金融操作等語,且被告丙○○亦曾於別克喬治咖啡店內向原告佯稱其父丁○○在國外從事金融操作,獲利不少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出資1,000萬元投資金融操作,並於86年3月11日與訴外人廖芳仁,同至被告丁○○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洽談如何投資等事宜,該時被告丁○○、被告乙○○則稱可出具投資獲利承諾書,並推由被告丙○○在電腦中製作、列印載明「茲由本人引介日本第一勸業銀行總行本票,票號五七-六0二五H、面額日幣二百五十億元整轉帳乙案,台端提供新台幣一千萬元整,於第四十天或全案轉帳兌現完成時,本人願意提供撥台幣四千萬元整為台端所得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以資信守。此致甲○○先生」內容之承
諾書一紙交與被告丁○○,而被告丁○○旋即在該紙承諾書之承諾書人欄內偽造「 廖偉成 」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其先行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廖偉成」印章一枚在該紙承諾書之承諾書人欄及收款人欄內,再交與原告以為行使,藉此取信原告,而原告見上開承諾書,更深信不疑,因誤認被告丁○○等人確有投資該本票,且短期內即可獲利四倍等情,而當場交付原告自己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七信)、面額1,000萬元、日期86年3月11日之支票一紙與被告丁○○收受,嗣並業經提示兌現。(二)其後被告丁○○又於一星期後即86年3月18日左右,再至上開「別克喬治咖啡店」內,向原告稱:上開投資之獲利機會難得,若再追加資金,仍可獲利四倍,伊並願出具承諾書以為憑據等語,藉以取信原告,致原告復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追加投資500萬元。嗣於86年3月19日,推由被告乙○○持另紙載明「茲由本人引介日本第一勸業銀行總行本票,票號五七-六0二五H、面額日幣二百五十億元整轉帳乙案,台端提供新台幣五百萬元整,於第四十天或全案轉帳兌現完成時,本人願意提供撥台幣二千萬元整為台端所得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以資信守。此致先生」等內容,並由被告丁○○先行在其上承諾書人欄內偽造「廖偉成」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其先行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廖偉成」印章一枚在其上承諾書人欄及收款人欄內之承諾書交與原告以為行使,藉此取信原告,致原告復因陷於錯誤,而遂簽發付款人七信、面額500萬元、日期為86年3月19日之支票一紙交與乙○○收執,嗣並業經提示兌現。(三)嗣於86年3月19日後約40日後,原告向被告丁○○詢問可否給付投資獲利之6,000萬元,惟被告丁○○竟向原告詐稱打通關節需500萬元,而欲向原告詐取交付500萬元供為打通關節之用,且由被告乙○○於86年6月5日持載明「茲認購宏安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十萬股共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等內容,並由被告丁○○先行在其上代表人欄內偽造「廖偉成」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其先行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廖偉成」印章一枚在其上代表人欄及收款人欄內之認股書一紙,至上開「別克喬治咖啡店」內,向原告詐稱:其係宏安公司之代表人,反正原告前述投資賺錢後,也是要再投資,不如先認購宏安公司之股票,該500萬元亦可讓被告丁○○、被告乙○○等打通關節等語,致原告因為使上開投資利潤儘快回收,復陷於錯誤而自行簽發付款人為七信、面額各為160萬元、200萬元及14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交與被告乙○○收執,嗣並亦經提示兌現。(四)又被告丁○○續於86年7月31日,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至上開「別克喬治咖啡店」內,向原告佯稱:仍需款繼續打通關節,方能回收上開獲利等語,致原告為能藉此取得前所為出資之獲利,仍因此陷於錯誤,而自其在第七商銀申設之存款中提領260萬元交與被告丁○○。被告丁○○又續於86年10月間某日及11月間某日,由乙○○駕車搭載至上開「別克喬治咖啡店」內,復以上開理由向甲○○訛騙,致使原告亦續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訴外人廖芳仁同至臺北某址之星辰飯店內及在上開「別克喬治咖啡店」內,與被告丁○○及被告乙○○相約碰面,並各交付現金255萬元及190萬元與廖芳仁,由廖芳仁轉交與被告丁○○收取。(五)再被告丁○○復於87年8月間某日,再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至上開「別克喬治」咖啡店,向原告續詐稱:仍需錢處理金融操作等語,致原告雖已無資力,惟仍想藉此取得前所為出資之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向客戶收取合計面額為65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六紙交與被告丁○○【該等支票之付款人均為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帳號為5503,票號為BU0000000號至BU0000000號,日期為87年9月5日、面額15萬元,日期為87年10月5日、87年11月5日、87年12月5日、88年1月5日、88年2月5日、金額均為10萬元】,而被告丁○○為能取得上開款項,竟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不詳時、地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於87年7月31日,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假冒原告名義,在聯邦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並於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原告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而偽造該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之私文書,並持向聯邦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客票背面上偽造「 楊子江 」署押及印文後,先後持提示兌現,將該等支票六紙之款項存入上開偽造開設之原告帳戶內,而由被告丁○○提示兌領。(六)約於88年9月間某日,被告丁○○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至「別克喬治咖啡店」內,向原告佯稱:只需最後一筆資金就可打通關節,且會將之前原告所支付之款項,連本帶利取回等語,又為能取信於原告,被告丁○○並自行起意而向原告佯稱:伊為情治人員,有使用 賴春發 身分,伊願當場簽發面額各為38萬元及22萬元、發票人賴春發之支票二紙供擔保等語,且當場持事先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賴春發」之印章一枚蓋用於以賴春發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上,並親自當場填寫票據日期及面額,而偽造該支票二紙之有價證券,並持交原告以為行使,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再向訴外人 陳震生 等人共借得50萬元,而匯入被告丁○○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賴春發」帳戶內。又被告丁○○其後向原告稱其所開立之支票不可提示,否則將造成資金無法回收,原告誤信,乃將38萬元之支票抽回,另22萬元之支票,因已用於清償向訴外人陳震生之借款,為免資金無法收回,只好自行匯入22萬元至被告丁○○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賴春發」帳戶,以供訴外人陳震生兌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預備之主張。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420,000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認股書、匯款單及支票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146號、9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92年度發查字第1051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卷證可稽,且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三人既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10,000,000元,被告丁○○、乙○○復另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18,420,000元,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者為金錢,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則原告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於本件請求最後損害發生時即88年9月間後自88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18,420,000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預備之主張,即無再加論述及裁判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