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已逾六月以上,且經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分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及臺中縣神岡鄉不詳公共廁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一日一次)。嗣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綏遠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已逾六月以上,且經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就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併案意旨所述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係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因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併案辦理(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本院咸應併予審論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犯罪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別有規定者外,應予減刑,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但集合犯之多數行為,既係以一罪論,是其行為之一部倘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者,當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本件既認被告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為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集合犯,則其最後之行為顯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本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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