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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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1之2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
5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2、3、4之罪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2、5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3、4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5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編號3、4之罪所處法定刑,已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易科罰金要件不合,依法自亦無須就附表編號2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