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 中山 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8,400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為視同經被告同意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8日簽訂「94年度臺中市中山地政大樓空調設備壓縮機修理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辦公室大樓空調壓縮機由面向控制面板方向目視右側編號2-2號壓縮機(以下簡稱D機),修繕項目為更換線圈及電磁接觸器等項目,工程款為295,000元,修理日期自簽約之日起(即94年4月8日)30個日曆天,修復及測試完成。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揚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力公司)進行修繕。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於94年4月間依原告要求,將機房壁間切割,以利原告修繕,被告並於94年4月27日以中山地所四字第0940006103號函通知原告切割完畢,且通知原告修理日期自95年5月1日起算。揚力公司第一次至被告辦公大樓拆除之壓縮機為進門方向察看位於右側之壓縮機(以下簡稱C機),非系爭契約所指之D壓縮機。原告於94年7月20日以九四懋電中字第0941016號函通知被告:另顆壓縮機(即C壓縮機)故障待修復。被告即以94年7月21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40010281號函,通知原告檢附詳細維修項目、費用、故障原因到所。原告於94年7月22日以(94)懋電中字第0941017號函覆被告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C壓縮機之修復報價單。D壓縮機之修繕費用為295,000元。就逾期罰款部分應自94年7月30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合計102天,應罰款30,090元,因為工作增加延長工期60日,延長期間為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30日。後來再次燒燬是維修使用的問題,並非保固範圍。損壞責任並非原告負責範圍,從鑑定報告無法認定是保固責任範圍內,由鑑定報告的結果可認為是被告操作及維修均錯誤引起的損壞,而不是器材本身的損壞所引起。被告不得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修修繕用與應給付之報酬抵銷。被告以94年7月21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40010281號函同意原告修繕C壓縮機,並請原告將修繕項目、費用、故障原因檢送被告,其修繕費用合計405,300元。被告亦應給付C機之修繕費用。被告並委任原告為其辦理員工訓練,費用為8,400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及D機之承攬報酬計700,300元,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8,4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雖就D機修繕費用約定為295,000元,然因原告誤拆C壓縮機之故,因而被告同意將工期延後自94年6月
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惟原告遲至94年11月9日始履約完畢,完成驗收,總計逾期完工132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每日千分之一扣罰逾期罰款,原告應被扣罰38,940元。經修復之D壓縮機其保固期間為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然D壓縮機竟於95年10月間再次燒毀,經兩造於95年10月27日會同保養廠商揚力公司會勘後,被告以95年10月30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50019156號函,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逾期即自行僱工修繕,原告迄今仍未修復,於原告修繕完成前,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於89年2月24日向被告承包臺中市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87,400,000元,依工程合約第22條工程保固約定,保固期限5年,該水電工程於91年11月7日驗收完成,依合約約定,原告就水電工程部分,保固期限應至96年11月7日始屆滿。然D壓縮機於93年間即已損壞,惟因原告與保固廠商即訴外人尚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青公司)對於何人應負擔修繕責任存有爭議,經兩造會同尚青公司決議將毀損之D壓縮機送請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及尚青公司均有責任,因此由原告及尚青公司各負擔1/2之鑑定費(即86,400元)及修繕費用(原預估298,253元,經發包後,修繕金額確定為295,000元),故總計原告依開會決議應分擔費用合計為190,700元【計算式:(86,400+295,000)÷2=190,700元】,而原告尚未繳納,並以此主張抵銷。C壓縮機是否毀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原告報價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修繕,兩造亦未就C壓縮機之修繕簽訂契約,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權利,況原告就被告辦公大樓之水電設備保固期間至96年11月7日始屆期,C壓縮機毀損仍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教育訓練費用8,400元,尚青公司願意負擔,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4月8日簽訂「94年度臺中市中山地政大樓空調設備壓縮機修理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辦公室大樓空調壓縮機由面向控制面板方向目視右側編號2-2號壓縮機(D機),修繕項目為更換線圈及電磁接觸器等項目,工程款為295,000元,修理日期自簽約之日起(即94年4月8日)30個日曆天,修復及測試完成。
(二)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揚力公司進行修繕。
(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於94年4月間依原告要求,將機房壁間切割,以利原告修繕,被告並於94年4月27日以中山地所四字第0940006103號函通知原告切割完畢,且通知原告修理日期自95年5月1日起算。
(四)揚力公司第一次至被告辦公大樓拆除之壓縮機為進門方向察看位於右側之壓縮機(C機),非系爭契約所指之D壓縮機。
(五)原告於94年7月20日以九四懋電中字第0941016號函通知被告:另顆壓縮機(即C壓縮機)故障待修復。被告即以94年7月21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40010281號函,通知原告檢附詳細維修項目、費用、故障原因到所。
(六)原告於94年7月22日以(94)懋電中字第0941017號函覆被告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C壓縮機之修復報價單。
(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一至證七,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就系爭工程D壓縮機所得請求之承攬工程報酬為何?被告就系爭工程D壓縮機所得請求之承攬工程報酬,可否主張抵銷?原告就C壓縮機之修繕,可否請求修繕費用?其金額為何?及原告得否請求訓練費用新台幣8,400元?經查:
(一)就D機之修繕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8日簽訂「94年度臺中市中山地政大樓空調設備壓縮機修理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辦公室大樓空調壓縮機由面向控制面板方向目視右側編號2-2號壓縮機(D機),修繕項目為更換線圈及電磁接觸器等項目,工程款為295,000元,修理日期自簽約之日起(即94年4月8日)30個日曆天,修復及測試完成,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揚力公司進行修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94年度臺中市中山地政大樓空調設備壓縮機修理契約書及報價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乃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知承攬契約以一定之工作及報酬為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須就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依上開94年度臺中市中山地政大樓空調設備壓縮機修理契約書所示,兩造乃就修理項目及報酬「一、壓縮機換線圈及內部處理,更換冷凍媒,總價128,040;二、冷媒R─22,總價20,273;三、更換乾燥劑,總價3,201;四、拆除工資,總價37,345;五、更換電磁接觸器SW─8NTR125─185A,總價9,710;六、更換電磁接觸器SC─8N,總價8,483;七、吊運費用,總價73,720」,加計稅金14,228,報酬總價計295,000元範圍內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為成立。再雖原告主張D機之修繕費用為295,000元云云。惟D機之修繕費用實乃為原告所稱C機之修繕費用405,300元一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壓縮機維修人員丁○○於本院結證:「維修的過程是兩具壓縮機都壞,因為中山地政是說左機故障,我進行檢測左機的確是燒燬故障,左機是面對開關箱左邊,右邊也故障,因為右機電線已經拆離,電磁接觸器是黏住的,並且已經燒燬,因為檢修的是左機,所以我就拆左機,中山地政認定的是開關箱打開配電箱右手邊的電磁接觸器那台才是左機。我要維修的時候有與原告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訂約,報價也是對原告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報價,約得標價的九成,後來我承修為了能讓機器運作,所以兩台都承修,報價也是跟原告懋盛水電機電有限公司講,我第一次維修的左機,只有線圈重繞,冷媒更新、電磁接觸器更新、冷凍油更新及系統處理,維修費二十幾萬元,第二次維修右機,也就是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所講的左機,拆解他的芯軸有故障,所以修理費用要三、四十萬元」等語明確。而如前述,兩造就D機之修繕承攬契約既僅就一、壓縮機換線圈及內部處理,更換冷凍媒二、冷媒R─22;三、更換乾燥劑;四、拆除工資;五、更換電磁接觸器SW─8NTR125─185A;六、更換電磁接觸器SC─8N;七、吊運費用,加計稅金14,228,報酬總價計295,000元範圍內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於該範圍內契約成立。則原告就D機因芯軸有故障,而為之修繕,自逾兩造契約之約定範圍,而該逾契約約定之範圍,復未經兩造為任何追加合致之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兩造就該逾契約約定範圍之修繕項目及報酬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存在。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D機之修繕費,即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95,000元。
2、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雖被告抗辯:經修復之D壓縮機其保固期間為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然D壓縮機竟於95年10月間再次燒毀,經兩造於95年10月27日會同保養廠商揚力公司會勘後,被告以95年10月30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50019156號函,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逾期即自行僱工修繕,原告迄今仍未修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函及會勘紀錄為證,並為原告對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所不爭執,固可認經修復之D壓縮機於保固期間內再次燒毀。然縱原告就上開D機修繕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亦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被告自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D機之修復有瑕疵,尚未修復為由,抗辯:其得拒絕給付D機之修復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就D機乃約定修理日期自簽約之日起(即94年4月8日)30個日曆天,修復及測試完成。而查: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於94年4月間依原告要求,將機房壁間切割,以利原告修繕,被告並於94年4月27日以中山地所四字第0940006103號函通知原告切割完畢,且通知原告修理日期自95年5月1日起算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就被告抗辯逾期罰款抵銷部分,雖原告僅自認:就逾期罰款部分應自94年7月30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合計102天,應罰款30,090元部分。惟原告主張:因為工作增加延長工期60日,延長期間為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30日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函為證。惟查本件承攬工程之工期延長乃因原告拆錯壓縮機所致,且該延長工期復未經被告之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工期之延長自無所據。則有關本件工期延後之罰款,被告抗辯:因原告誤拆C壓縮機之故,被告同意將工期延後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惟原告遲至94年11月9日始履約完畢,完成驗收,總計逾期完工132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每日千分之一扣罰逾期罰款,原告應被扣罰38,940元等情,業據被告並提出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即應認為實在,並有理由。再就D機修繕費用之歸責問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於89年2月24日向被告承包臺中市中山地政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87,400,000元,依工程合約第22條工程保固約定,保固期限5年,該水電工程於91年11月7日驗收完成,依合約約定,原告就水電工程部分,保固期限應至96年11月7日始屆滿。然D壓縮機於93年間即已損壞,惟因原告與保固廠商即訴外人尚青公司對於何人應負擔修繕責任存有爭議,經兩造會同尚青公司決議將毀損之D壓縮機送請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及尚青公司均有責任,因此由原告及尚青公司各負擔1/2之鑑定費(即86,400元)及修繕費用(原預估298,253元,經發包後,修繕金額確定為295,000元),故總計原告依開會決議應分擔費用合計為190,700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函、簽、鑑定報告書、收據及報價單為證。雖前開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機器現在還在現場,因為那邊兩台都是我付出的錢,我對於錢比較沒有概念,我只是把問題處理好,本件我認為兩造都要負責,因為機器只要高壓一高,電磁接觸器的溫度就會非常高,所以應該是機器使用不當」等語。惟上開D機故障業曾經送請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再就故障原因之歸責亦經鑑定證人乙○○及 郭清山 分別於本院結證:「根據我們的鑑定結果故障原因如鑑定報告所載,我們去現場勘查,是被告原來要檢修的那一具,我們檢查該具水路的時候,補給水閥、水箱是關閉的,自動控制的保護協調失常,所以造成空調主機有異常現象,零件卡住的時候沒有辦法正常跳機,因為在燒燬之前,有很多次的跳機紀錄,因為保護協調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所以再啟動的時候造成瞬間的大電流,超出電磁開關的保護。故障的原因是保養的問題,還是本身機器問題,都有關聯性,機器的燒燬不是一天能造成的,是長久使用,保養不能百分之百的維護,大部分的問題是機器本身的保護措施,這有賴於平常保養時定期檢測的工作,之前我有與尚青公司及原告在中山地政三樓會議室協調責任比例,雙方都有同意,原告負擔的比例是二分之一。」;「我是與證人乙○○一起去鑑定,看到的結果與鑑定經過均如證人乙○○所言。當時另外一具是否正常或是燒燬我也沒有注意到,因為鑑定就是針對鑑定事項為鑑定。就故障的責任比例,也是機器本身及保養約各佔二分之一」等語明確。自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應負擔1/2之鑑定費(即86,400元)及修繕費用(原預估298,253元,經發包後,修繕金額確定為295,000元),總計原告應分擔費用合計為190,700元等情為真實,並有理由。
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復均為金錢債務均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則被告抗辯:以逾期罰款38,940元及及原告應負擔之鑑定及修繕費190,700元,合計229,640元,與其應負之報酬義務295,000元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有理由。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就D機之修繕費用僅得請求65,360元。
(二)就C機之修繕費部分:如前所述,C機之修繕費用僅為295,000元,原告主張C機之修繕費用為405,300元云云,已難認為真實。再查雖原告主張揚力公司第一次至被告辦公大樓拆除之壓縮機為進門方向察看位於右側之壓縮機(C機),非系爭契約所指之D壓縮機。原告於94年7月20日以九四懋電中字第0941016號函通知被告:另顆壓縮機(即C壓縮機)故障待修復。被告即以94年7月21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40010281號函,通知原告檢附詳細維修項目、費用、故障原因到所。原告於94年7月22日以(94)懋電中字第0941017號函覆被告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C壓縮機之修復報價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函及報價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修繕C機乃誤拆所致,並非兩造原有何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亦經上開證人丁○○及證人即被告92年及94年至今的水電、空調、操作維護商員工戊○○於本院結證:「系爭壓縮機在拆卸要去維修,拆完當日晚上我上晚班,我去看就發覺拆錯,不是鑑定的那一具,我隔日就跟中山地政反應,他們拆的那一具有沒有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拆錯具,不是當初所鑑定的那一具。當初鑑定的那一具在保固期間內就燒燬,同一台有修兩具的壓縮機,都在保固期間內,但是簽約只有鑑定那一具,另外一具沒有鑑定,也沒有簽約,有沒有壞我不知道。」等語明確,並為兩造對:揚力公司第一次至被告辦公大樓拆除之壓縮機為進門方向察看位於右側之壓縮機(C機),非系爭契約所指之D壓縮機等情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固雖原告於誤修C機後函知被告:另顆壓縮機(即C壓縮機)故障待修復。被告函知原告檢附詳細維修項目、費用、故障原因到所。原告函覆,並檢送C壓縮機之修復報價單。然原告既於兩造無C機之承攬契約存在即因誤拆,逕為修復,被告於原告檢送報價單後,復未為任何可視為有就該修繕工作及報酬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以兩造上開函文來往,即謂兩造就C機之修繕費有意思表示一致存在,自與上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有誤會。此觀之原告尚且將D機之修復報價單誤為C機之修復報價單逕行檢送被告,更難認兩造有就C機之修復工作及其報酬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機之報酬405,300元,即屬無據。
(三)就教育訓練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為其辦理員工訓練,費用為8,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雖被告抗辯:教育訓練費用8,400元,尚青公司願意負擔,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款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被告函為證。惟雖就債之清償,依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之規定,固得由第三人為之。惟第三人既尚未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未能認已消滅。則第三人尚青公司既尚未清償系爭教育訓練費用8,400元。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聲明求為被告給付7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D機之報酬65,360元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8,400元,合計7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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