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庚○○丑○○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庚○○、丑○○均無罪。
理由
一、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子○○、庚○○、丑○○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證人辛○○、壬○○、戊○○、甲○○、乙○○、己○○、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壬○○、戊○○、甲○○、乙○○、己○○、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又證人辛○○、壬○○、戊○○、甲○○、乙○○、己○○、癸○○於警詢中證述各情,與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證情事,是以伊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為本院所不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子○○、庚○○、丑○○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庚○○、丑○○均設籍於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內,且為臺中縣和平鄉民代表會第十八屆代表選舉候選人 孫科林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支持者,為求孫科林於前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庚○○等以假藉聚餐、為被告子○○ 慶生 等名義,聯絡邀請同設籍於該村內並具有選舉權之證人辛○○、壬○○、戊○○、丁○○、 閻鴻文 、 黃建彰 、 舒偉孝 、甲○○、乙○○、丙○○○、己○○、癸○○等共約七十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中午,至 張以文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七十八之二號萬國餐廳,免費參加由被告子○○、庚○○、丑○○所共同出資,以每桌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而舉辦,席開共九桌餐會(餐費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席間並由早經被告子○○、庚○○聯絡而到場之孫科林,向在場者致詞發表請求支持競選言論及發放競選相關文宣、打火機,被告庚○○等亦共同帶領呼喊「孫科林當選」等助選口號,請求在場者支持孫科林,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要求上述在場參加餐會之有選舉權人投票予孫科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子○○、庚○○、丑○○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庚○○、丑○○已供認其等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共同出資以每桌三千五百元代價在前開萬國餐廳舉辦餐會,席開九桌,餐費共三萬一千五百元等語之自白,及證人辛○○、壬○○、戊○○、閻鴻文、黃建彰、舒偉孝、甲○○、乙○○、己○○、癸○○、張以文、孫科林、被告子○○之妻 王清芳 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選舉公報及選舉人名冊及被告等三人與上開證人等間之電話申請基本資料與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是參加該餐會者大部分均為具有前開選舉選舉權之人,且無任何資格限制,非限於僅孫科林競選 後援會 之成員、義工,尚包含非屬孫科林後援會義工、成員但具有選舉權之相關家屬,而扣案之邀請函並非於該餐會前即已製作,被告等人對所稱義工之相關組織、職責分配等亦無法清楚交代,自難認在該餐會舉辦前已有被告等所謂之義工隊成立,自無從認定參加餐會者與孫科林後援會有何實質關聯,參加者既免支付任何餐會費用,孫科林復於該餐會中到場發表請求支持競選言論及發放競選相關文宣、打火機,被告庚○○等亦呼喊孫科林當選等助選口號,顯見該餐會之目的係為要求支持孫科林所舉辦,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子○○、庚○○、丑○○固對其等三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出資以每桌三千五百元代價,在前開萬國餐廳舉辦餐會,席開九桌,餐費共三萬一千五百元等情坦白承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辯稱:
被告子○○為候選人孫科林之後援會福壽山地區執行長、被告庚○○為義工隊隊長、被告丑○○為義工,其等三人乃於孫科林競選總部成立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為成立福壽山後援會而共同出資舉開該餐會,所邀請對象均為有意願於該次臺中縣和平鄉民代表選舉時擔任孫科林競選總部之義工,且有其他支持孫科林競選之後援會幹部偕同義工前來觀摩參加,參與餐會之前開證人等均不會因參加該餐會即影響或改變伊等投票權之行使,且其等三人與孫科林及證人閻鴻文、黃建彰、舒偉孝、 陳金和 、 郭耀文 、辛○○、戊○○均為外省第二代子弟,交情匪淺,又均於福壽山農場附近從事農務,農暇時本即互為邀宴,甚為平常,當時適逢被告子○○生日將屆,亦藉此餐會機會將原先多屆均支持孫科林參選鄉民代表之義工組成後援會,以提振福壽山農場外省第二代士氣,並介紹後援會幹部予義工認識,其等三人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與前開證人等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本件所應釐清者實為:㈠被告三人主觀上有無以賄選方法,使參與該餐會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㈡客觀上是否足資認定被告三人係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行求賄賂參與該餐會之有選舉權人投票予孫科林,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㈢就對價關係而言,參與該餐會之人是否已達到足以認知被告等三人對伊等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參與餐會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程度。
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證人辛○○、壬○○、戊○○、閻鴻文、黃建彰、舒偉孝、甲○○、乙○○、己○○、癸○○固均證述有受邀免費參加上開餐會等情,惟就伊等參加餐會之緣由與認知互有不一,且證人丁○○、丙○○○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參加餐會之過程,該等證人分別為下列證述:
⒈證人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分
別證稱:伊與被告子○○同為福壽山農場外省第二代,受被告子○○通知才參加上開餐會,被告子○○當時只有跟伊說要一起聚餐,伊以為是福壽山外省第二代要聚餐,因為以前曾經不定期的聚餐過, 伊有 看到印有孫科林字樣的打火機放在餐會桌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子○○通知伊參加上開餐會時並無告知上開餐會的目的,伊就找伊妹妹壬○○一同參加,餐會中有聽到要成立孫科林後援會的事,孫科林也有上台說要成立後援會的事,有些人站在前面喊口號,接著大家就一起喊當選,伊算是孫科林後援會之成員,工作內容是幫忙插旗子,出去宣傳時掃街等工作,孫科林之前二、三次選舉伊都有去幫忙,是被告庚○○找伊去幫忙工作,實際上伊不知道義工是什麼,且參加餐會前不知道孫科林會到場,去了之後才知道有人要選舉,要成立後援會,伊在餐會前就想要投票給孫科林,不知道該餐會由何人出錢等語。
⒉證人壬○○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分
別證稱:伊胞兄即證人辛○○帶伊一起去參加上開餐會,伊只知道是跟證人辛○○一起去吃飯,參加該次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餐會是證人辛○○找伊參加的,並沒有說餐會的目的,只說有吃飯叫伊去參加,也不知道該餐會由何人出錢,孫科林的競選總部曾去過二、三次,都是陪證人辛○○一起去的,伊去幫忙掃地。參加前開餐不會影響伊該次代表會選舉的意願,就是吃個飯而已,當天去現場聽到有人講要成立孫科林的後援會,事先並不知道上開餐會跟選舉有關,也不知道孫科林會到場,且於餐會中並無受告知要投票給孫科林,亦無感受到請吃飯之目的是要投票給孫科林等語。
⒊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警詢及同月二十四日偵
查中分別證稱:伊是經由被告子○○通知福壽山農場漢莊外省第二代子弟聚餐,才偕同其妻丁○○一同參加上開餐會,因孫科林也是第二代的外省人,伊與被告子○○係福壽山農場漢莊的鄰居,去參加餐會後,被告子○○有說那是後援會,孫科林有到場希望大家支持他競選,在場外省第二代的人有喊口號:孫科林當選,孫科林有一桌一桌打招呼,不知道該餐會的經費來源,當天只是吃飯,用餐時,孫科林有親自發表言論並高喊「孫科林」,由參加餐會之賓客高喊「當選」數次之方式,請求現場參加餐會之居民支持,讓孫科林順利當選和平鄉鄉民代表,每桌桌上都置放印製「候選人孫科林」字樣之打火機,九十四年底梨子採收完後,伊亦曾參加被告子○○之邀約宴會,地點一樣在萬國餐廳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子○○邀請伊參加前開餐會,說這是外省第二代聚餐,因孫科林也是外省第二代子弟,故伊知道孫科林會到場,又被告子○○平常工作完工亦曾邀約請吃飯聚餐,而被告子○○是農莊莊長,孫科林偶而也會到場,當天伊於餐會中才知道有後援會,伊曾在孫科林競選總部幫忙搬東西,被告庚○○、丑○○有說我們第二代的(指孫科林)出來選代表,大家要支持,伊不知道該次餐會是誰出錢,聚會過程中有聽到有人喊當選,參加前開餐應該不會影響伊該次代表會選舉的意願,於餐會中並無受告知要投票給孫科林,亦無感受到請吃飯之目的是要投票給孫科林等語。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參加前開餐會是伊配偶
即證人戊○○找伊去的,因伊等外省第二代三不五時就會聚餐,去採完梨子亦曾到萬國餐廳吃飯,聚餐方式與上開餐會差不多,上開餐會孫科林有到場喊「請大家多多支持」,有一個人突然站起來喊孫科林,其他人也喊當選,伊在當場並不覺得突兀,因大家都很認識,心想可能孫科林剛好去吃飯順便尋求支持,當天並沒有發放競選文宣,只有每個十元的打火機,上面有印孫科林的名字,伊有參與孫科林的後援會,都是私底下幫忙擦桌子、掃地,是在伊沒有上班且有空時去的,於餐會中,被告子○○問伊是否參加後援會,伊說如果有空時可去幫忙掃地等工作,無法整天在那邊,伊認為該次餐會是單純聚餐,不會因此次餐會即影響伊該次代表會選舉的意願,事先並不知道孫科林會到場,且於餐會中並無受告知要投票給孫科林,亦無感受到請吃飯之目的是要投票給孫科林等語。
⒌證人閻鴻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同月二十四日
偵查中分別證稱:伊係受胞兄即被告子○○告知要成立孫科林後援會,先開會聚餐,才參加上開餐會,被告子○○問伊要不要擔任後援會義工,伊有答應,成為義工後曾有幫忙發文宣給鄰居,伊並不知道該餐會之經費來源,孫科林到場有親自發表言論,感謝我們支持他,有人高喊「孫科林」,由參加餐會之賓客高喊「當選」數次之方式,請求現場參加餐會之賓客投票支持,讓孫科林順利當選和平鄉鄉民代表,餐會現場中每一名義工分一疊文宣,要我們拿給其他鄉親,每桌桌上都有印製「候選人孫科林」字樣之打火機,餐會期間有介紹職務,有人討論孫科林會不會當選等語。
⒍證人黃建彰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同月二十四日
偵查中分別證稱:伊係受被告庚○○通知參加上開支持孫科林之福壽山後援會成立餐會,伊不知道該餐會由何人付款,孫科林到場有親自發表言論,感謝我們支持他,有人高喊「孫科林」,由參加餐會之賓客高喊「當選」數次請求支持,讓孫科林順利當選和平鄉鄉民代表,餐會現場中沒有拿到孫科林之文宣品,在樓梯口桌上放有印製「候選人孫科林」字樣之打火機,需要者自行拿取,餐會期間有聽到談論要成立後援會,支持孫科林競選代表,因到場的人大部分都是外省第一、二代,被告子○○帶頭喊孫科林,大家喊當選,希望大家投票支持孫科林,伊是該後援會之義工等語。
⒎證人舒偉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同月二十四日
偵查中分別證稱:伊與被告子○○同為福壽山農場外省第二代子弟,係受被告子○○通知參加上開餐會,當天福壽山農場之和平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孫科林後援會之義工均需參加該餐會,伊不知道該餐會經費來源,孫科林有親自發表言論,並介紹各個區之後援會成員與大家認識,孫科林介紹完畢後有人高喊「孫科林」,由參加餐會之賓客高喊「當選」數次之方式,請求支持,讓孫科林順利當選和平鄉鄉民代表,參與餐會的義工均獲得孫科林交付的文宣,要義工回家後幫忙發給鄰居鄉民,印製「候選人孫科林」字樣的打火機擺在桌前,有吸煙者自行前去拿取,餐會期間有聽到談論孫科林會不會當選,有喊口號:孫科林當選,孫科林宣布各後援會的代表人應該就是會長,並告知不要違法,要支持其當選,我已經幫忙孫科林競選三次等語。
⒏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同月二十四日
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舉辨餐會是因和平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孫科林福壽山農場後援會成立,因佳陽地區預備成立後援會,由伊擔任佳陽後援會會長(執行長),經孫科林通知伊到場觀摩,以利佳陽地區後援會之成立,伊才會參加餐會,伊約動員佳陽地區十人(有癸○○、己○○等人)參加餐會,約五人沒有投票權,有投票權的有癸○○、己○○等,癸○○有帶太太去,餐會時有喊:孫科林當選的口號,孫科林跟伊說伊該餐會是由被告子○○請客,伊捐了二千元給孫科林,叫孫科林交給子○○。孫科林有親自發表競選訴求,餐會快結束時,伊及後援會成員在場拉抬聲勢並高喊「孫科林當選」數次之方式(僅是福壽山農場之人員高喊),請求現場參加餐會之居民支持。伊有拿到孫科林的文宣,但在會場沒有分發,有發送印製有孫科林等字樣之打火機。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餐會是孫科林通知及被告子○○邀請伊參加,當初是跟伊講說福壽山後援會要成立,同時是被告子○○要過生日,當時孫科林找伊當佳陽區後援會的會長,所以伊找一些佳陽地區的人當義工幫忙,有十個人去參加餐會,其中有四人沒有投票權,這些人都是歷年來表明支持孫科林的人,因福壽山後援會要成立,所以佳陽地區的就由伊代表及找一些人去觀摩,孫科林有當場說後援會成立的人站起來,就有部分的人站起來。證人癸○○、己○○、乙○○都有幫忙孫科林的競選事務,證人癸○○是負責到競選總部去做搬桌椅等雜碎工作,證人乙○○是負責宣傳及發放宣傳單,證人己○○幫忙宣傳車插旗子。孫科林在餐會時有宣布每區域後援會的成員及幹部,因他在前幾屆做得不錯,講幾句要大家幫忙的話,介紹福壽山後援會時,大家基於好朋友立場幫忙喊當選的口號,現場參加餐會的人應該都是後援會義工及成員,後來有聽到風聲說警察在追查這件事情,所以佳陽地區後援會沒有成立,伊也辭去會長工作,但實際上有找人去幫忙,後援會的人不一定要有投票權等語。
⒐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經鄰居
即證人甲○○通知參加上開餐會,沒有跟伊說是什麼原因,伊和伊太太丙○○○一同參加,後來伊已喝醉,伊沒有注意有無候選人到場或孫科林有無分發候選人文宣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餐會是鄰居即證人甲○○通知伊參加,沒有說餐會的目的,只有叫伊去吃飯,後來伊喝醉了,伊太太即證人丙○○○將伊拉回去,餐會後,甲○○只說要幫忙發孫科林的傳單、插旗子,過幾天,伊有去幫忙孫科林發傳單、插旗子。孫科林以前有競選過鄉民代表,伊有幫忙過,伊不知道那天吃飯誰請客,事先並不知道孫科林會到場,且於餐會中並無受告知要投票給孫科林,亦無感受到請吃飯之目的是要投票給孫科林等語。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伊配偶即證人乙
○○去餐加上開餐會,但伊坐下來吃了二口,不到五分鐘就離開,伊本身不喜歡那種場合,是證人乙○○要去參加,伊帶證人乙○○去。伊有參加孫科林的後援會,要發傳單伊會去。證人乙○○也有參加後援會,從頭到尾都有幫忙(發傳單),是證人甲○○找伊及證人乙○○參加後援會,餐會後才知道孫科林有後援會,不知道餐會之目的等語。
⒒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係經由
鄰居甲○○通知參加上開餐會,沒有說餐會名義為何,到現場吃飯才知道在弄選舉的事。候選人孫科林到場,伊有看到打火機及文宣品,但都沒有拿,餐會後,沒有人請伊擔任任何候選人後援會之成員或義工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甲○○通知伊參加上開餐會,只有叫伊去餐廳吃飯,因伊與甲○○等常常聚餐,事先沒有講餐會的目的,參加餐會時,甲○○有分配工作,叫伊幫忙孫科林插旗子當義工才曉得,伊有同意要加入後援會當義工,因之前均有幫忙孫科林競選很多次,不知道餐會是誰出錢,事先並不知道孫科林會到場,且於餐會中並無受告知要投票給孫科林,亦無感受到請吃飯之目的是要投票給孫科林等語。
⒓證人癸○○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係經由
鄰居甲○○通知參加,沒有說餐會名義為何,伊和 潘秀琴 一起去參加。後來有候選人孫科林到場上台講話,伊沒有注意聽,因伊有抽煙,見餐桌上有打火機,就拿一個回家,打火機上印有孫科林等字樣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甲○○帶伊去參加上開餐會,去了才瞭解要在那邊吃飯,餐會回來後甲○○才有講說幫忙孫科林做事情,因孫科林之前選舉伊就有幫忙掃地、搬桌子等,事先並不知道孫科林會到場,且於餐會中並無受告知要投票給孫科林,亦無感受到請吃飯之目的是要投票給孫科林等語。
(二)綜觀前開證人辛○○、壬○○、戊○○、丁○○、閻鴻文、黃建彰、舒偉孝、甲○○、乙○○、丙○○○、己○○、癸○○之證詞,可知上開餐會受邀請對象大多係福壽山農場外省第二代子弟,本即支持孫科林參選,或有意願於該次臺中縣和平鄉民代表選舉時幫忙候選人孫科林競選事務,而單獨或邀同配偶或家人同往赴此餐會,復參諸該餐會亦有佳陽地區支持孫科林競選有意成立該地區後援會之證人甲○○,偕同曾參與之前孫科林數次競選事務之證人乙○○、己○○、癸○○等人員前來觀摩,堪認上開餐會應係為號召支持孫科林競選者成立後援會,為孫科林助選而舉辦,主要目的在於請求參與餐會者支持孫科林,為孫科林鞏固票源而已,自與賄選行為有間。且前開證人並無一人指證被告子○○等三人有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孫科林始設宴招待等情,且大多均係證述於事先並不知悉上開餐會之目的及經費來源(由何人招待),亦不知道候選人孫科林會到場,於餐會中並無受告知要投票給孫科林,亦無感受到請吃飯之目的是要投票給孫科林等語,是受邀出席上開餐會者於事前既不知孫科林會到場請託支持,亦不知此係為選舉暖身而舉辦之造勢餐會,於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子○○等三人係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行求賄賂參與該餐會之有選舉權人投票予孫科林,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亦無從使參與該餐會者足以認知被告等三人對伊等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而達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程度,縱於餐會席間,孫科林有請託支持,被告子○○亦有帶頭喊孫科林,大家喊當選,希望大家投票支持孫科林,及於餐會桌上放置印有「候選人孫科林」字樣之打火機,任由出席參會者拿取使用等行為,然按於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係以候選人之當選為目的而成立之臨時團體,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為目的,一般係以對選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上開餐會既係為成立孫科林後援會而舉辦,有前開請託支持及高喊當選口號之舉,乃屬事理之常,被告子○○等三人於主觀上應係為候選人孫科林固票、拉票而舉辦上開餐會而已,尚難徒憑被告子○○等三人為候選人為固票、拉票之選舉活動而舉辦餐會,即遽認係以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子○○等三人僅為候選人孫科林為固票、拉票及推薦等選舉活動而舉辦上開餐會,尚難認係以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而認被告子○○等三人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自不能令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投票行賄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庚○○、丑○○均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