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戊○○
丙○○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戊○○、丙○○、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之六七二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
○○○二公頃土地上之廁所、編號2部分面積○.○二四一公頃之水泥地面、編號3部分面積○.○一三六公頃之土造平房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㈠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
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似與租賃無殊,故本件應係不定期基地租賃。
㈡又上訴人之先夫 陳阿旺 與被上訴人之祖父 陳雲仔 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
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本件系爭房屋仍十分堅固,要無不堪使用之情事,且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事由,自不得逕予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㈢縱認係借貸關係,然當時係約定由陳阿旺一家人居住使用,非僅借予陳阿旺
一人使用,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亦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陳阿旺死亡為終止借貸契約之理由,自有未洽;另上訴人之先夫雖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但上訴人自其夫陳阿旺死亡後數十年來猶居住於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紹欽廖豐松 及勘驗系爭房屋。
貳、視同上訴人丙○○、乙○○部分:視同上訴人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如同前述陳述㈠、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先夫陳阿旺與被上訴人之父甲○○並非互換土地,而是被上訴人之父
念及上訴人之先夫陳阿旺等人口較多無法居住,才將土地借與上訴人之先夫陳阿旺建築房屋居住。
㈡無償借貸為無對價關係,租賃係需支付租金為有對價關係,二者並不相同。
㈢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且被上訴人也收到房屋半倒補助款
之一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但那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供請領房屋半倒補助款之用,並非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居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調系爭房屋請領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補助款之所有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視同上訴人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就該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己○○及戊○○、丙○○、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之六七二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上訴人所陳述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土地上廁所、水泥地面、土造平房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對上訴人己○○及戊○○、丙○○、乙○○係基彼等為陳阿旺之繼承人關係而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彼等應係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上訴人己○○具狀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戊○○、丙○○、乙○○三人,自應將戊○○、丙○○、乙○○視同上訴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係被上訴人之父丁○○於三十多年前無償貸與訴外人陳阿旺建築使用,惟借用人陳阿旺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及陳阿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之地上物,自均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丙○○、乙○○、戊○○等人繼承;又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四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借用人陳阿旺之繼承人己○○、丙○○、乙○○、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除視同上訴人丙○○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外,餘均已分別收受送達,而視同上訴人丙○○部分則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借貸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丙○○、乙○○、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自係無權占有,故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丙○○、乙○○、戊○○即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於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之袓父陳雲仔與上訴人己○○之先夫陳阿旺係兄弟,陳阿旺原住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即被上訴人之袓父陳雲仔所居住之房屋,於三十多年前陳雲仔徵得陳阿旺之同意,以該房屋之一部分(按該房屋為陳雲仔、陳阿旺之父 陳來芋 所建造,依風俗慣例陳阿旺、陳雲仔日後分家,可各得二分之一權利)交換系爭土地而興建前開地上物,並於五十七年一月起課稅。本件係互換土地使用,其性質與租賃無異,上訴人之先夫陳阿旺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陳雲仔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本件系爭房屋仍十分堅固,要無不堪使用之情事,且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事由,自不得逕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再者縱認係借貸關係,然當時係約定由陳阿旺一家人居住使用,非僅借予陳阿旺一人使用,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亦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陳阿旺死亡為終止借貸契約之理由;另上訴人之先夫雖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但上訴人自其夫陳阿旺死亡後數十年猶居住於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土地上廁所、水泥地面、土造平房係陳阿旺所興築,陳阿旺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丙○○、乙○○、戊○○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己○○仍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土地居住使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回執、本院八十七年度埔簡字第七二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有上訴人己○○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可佐,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屋,原係訴外人陳阿旺及陳雲仔之父陳來芋所建造,此為兩造所不爭,是陳阿旺雖為陳來芋之子,但就該房屋既非原始起造人,自無所有權,縱使陳阿旺可能由其父陳來芋繼承該房屋之部分權利,但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戊○○等均未能證明陳阿旺就該房屋繼承何種權利及權利範圍若干,故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戊○○等主張本件係陳阿旺以其繼承該房地部分與被上訴人祖父陳雲仔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等語,應不足採;況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雲仔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並非「繼承」,益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主張陳雲仔與陳阿旺同財共居,將共同繼承陳來芋之財產乙節,並不足取。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父丁○○將土地借與陳阿旺建屋居住使用,然陳阿旺在世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雲仔,而非丁○○,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丁○○有何權利可供借貸予陳阿旺建築使用,則縱認本件係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於當時係由陳雲仔交付丁○○耕作,亦應係丁○○經過陳雲仔同意而將土地借予陳阿旺建築使用,是本件應認係陳雲仔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陳阿旺使用,就此部份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丁○○及陳阿旺乙語,應不足採。又系爭土地原既係陳雲仔所有,由其交付予陳阿旺建屋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係無對價關係之使用借貸,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無從舉證證明有何對價關係,自應認係陳雲仔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陳阿旺使用。
六、又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因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本件使用借貸之法律關存在於陳雲仔及陳阿旺之間,已如前述,而陳阿旺復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不論陳雲仔是否已死亡,因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其借用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非歸屬於借用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如已死亡則其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由其繼承人丁○○繼承,而非由借用物所有權人承受),故被上訴人於借用人陳阿旺死亡後,雖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對繼承陳阿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乙○○、戊○○及視同上訴人丙○○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及起訴狀 繕本復 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六月五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三紙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陳雲仔與陳阿旺之繼承人間之借貸契約仍未合法終止(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丁○○與陳阿旺之繼承人間,渠等之借貸契約仍未合法終止),然該等使用借貸契約,既非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間,而被上訴人復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考,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前述說明原仍應認為正當,惟系爭土地原使用借貸契約,既非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原本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權利,雖如上述,然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其於地震前確實同意房屋所有權人己○○建造該震災住屋,並與上訴人平分九二一震災房屋租金補助款十萬元(即每人各五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廖豐松到庭證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依此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己○○使用系爭土地,其間應另行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送達於上訴人,其間被上訴人並未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合法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進而請求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另上訴人之聲明雖主張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然有關原審判決被告庚○○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既未經庚○○提起上訴,且該部分依其判決理由,復與上訴人己○○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並非合一確定,且上訴人亦未主張二者間之訴訟標的有何應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該部分既未經兩造上訴應已確定,就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慧敏~B法官謝耀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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