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一公頃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陳述: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建屋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年交付一次,詎
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西螺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先祖向原告先祖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迄今已近百年,雙方以每年一期之方式,繼續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八十八年雙方同意之土地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要求將租金調高為每年二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囿於經濟困難,不予同意。為此爭議被告遂未再按期給付八十九年以後之各期租金。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西螺郵局第八一號存證信函將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兩年租金一萬六千元以匯票寄交原告收執,然為原告所拒絕,遂再依法提存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而完成租金給付程序。
三、證據:提出西螺郵局八十一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建屋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年交付一次,詎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以:雙方原約定之租金為每年八千元,原告未經其同意,即片面將八十九年之土地租金調高為二萬六千八百元,為此爭議,伊遂未再依約交付租金。又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西螺郵局第八一號存證信函將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兩年租金一萬六千元以匯票寄交原告收執,然為原告所拒絕,遂再依法提存本院提存所而完成租金給付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亦自認八十九年、九十年租金未繳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自屬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情?又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三、經查:(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此之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係指承租人受催告給付租金時,所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年份之租金總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確曾為給付租金之催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信屬真實。雖兩造間就八十九年起之租金數額究為每年二萬六千八百元亦或八千元迭有爭執,惟不論是何數額,被告自八十九年起既已連續二年未繳交任何租金,復無供擔保之現金以為抵償,則其積欠之租金數額確已達二年份之租金總額,當可認定。至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租金一萬六千元之舉,究屬原告為給付租金催告後始生之事實,對其先前已存在之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事實,當不致有所影響,是被告辯稱其積欠租金未達二年云云,顯不足採。(二)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固得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由,而終止租賃契約,惟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仍應向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謂催告期限屆滿之時,即當然終止(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期滿後,迄今未為任何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其陳稱「我只說過妳(指被告)再不繳租金,我要收回土地,我並沒有說過要終止租賃契約」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終止,則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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