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乙○○被告久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久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融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而融資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自統一(商業)發票日起算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期限屆滿時清償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內應按月繳付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如未按期攤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久融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借款之利息,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二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及統一發票各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久融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在一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而融資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自統一(商業)發票日起算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期限屆滿時清償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內應按月繳付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如未按期攤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久融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借款之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二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及統一發票各六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久融公司及被告丙○○、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陳業鑫~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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