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丁國賀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午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或十一日,在上開其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使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紅地氊KTV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佐,而該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廿三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五七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陸㈠字第九00一五八八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所定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逕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始在雲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通緝到案,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時開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九十一年六月通緝到案止,於通緝期間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偵查案件中已供述:「(問: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以後,你何時又開始施用毒品?)當天限制住居出去,我就沒再施用,去台中貼磁磚工作,作了一年多的工作,後來沒工作,才開始又施用毒品」、「(問:何時開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開始,地點均在麥寮家中,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最後一次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安非他命也一樣,詳細時間不記得...」,已明確供述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相隔一年多,才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該案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檢察官限制住居後至通緝到案前之期間,亦未有被警查獲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於上開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隨即又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既係於本案查獲一年多後,因欠缺工作始再行施用毒品,則其嗣後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之犯行,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送觀察勒戒後,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難改,惟念施用毒品者僅係戕害自我,並未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