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劍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撤銷門牌號碼台南市族路二七五號,變更為二七三號。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段三小段一五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門牌號碼由台南市○○路○段○○○號變更二七五號,且將上訴人原有之房屋拆掉蓋辦公室,將房屋稅單之名義人變更為 林金燕 ,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請求撤銷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變更為二七三號等語。
(二)被上訴人雖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然其在土地設立行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未經過上訴人之同意擅將上訴人原有台南市○○路○○○號之門牌號碼變更為二七五號,致上訴人之商號因而被撤銷,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利益,亦影響該土地之公告價值,爰基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回復租賃物原來的門牌號碼。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本及台南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然該土地上本來並沒有門牌號碼,嗣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搭蓋建物後,始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且依系爭租賃契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嗣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該處設立門牌號碼,並將被上訴人原有之門牌號碼由台南市○○路○段○○○號變更為二七五號,致上訴人之商號因而被撤銷,影響上訴人之生活利益,亦影響該土地價值,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即撤銷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變更為二七三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是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該土地上本來並無任何門牌號碼,嗣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搭蓋建物後,始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且依系爭租賃契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嗣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搭蓋建物後,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等情,有該土地租賃契約一件附原審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使用租賃物,擅將其原有之門牌號碼即台南市○○路○段○○○號變更為二七五號,是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該租賃物之原狀即將台南市○○路○段○○○號之門牌號碼變更為二七三號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二七五號之門牌號碼?
四、按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南市○○路○段○○○號之門牌號碼,並非經過整編而變為台南市○○路○段○○○號;而台南市○○路○段○○○號之門牌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該戶政事務所經派員實地勘察後,發現原民族路二段二七三號與二七五號已拆除不見,然其上另興建一鋼骨屋,在民族路二段二七一號與該鋼骨屋間有一空地,故該戶政事務所即依規定將二七三號編為預留號,該鋼骨屋則編給二七五號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台南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在原審卷可憑,是台南市○○路○段○○○號之門牌號碼既非改編自台南市○○號○段○○○號,被上訴人如何能撤銷該二七五號之門牌號碼後再變更為二七三號?且被上訴人既係依約在系爭租賃土地上搭蓋建物後,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號次,而該戶政機關亦依法予以編釘該建物之門牌號次為台南市○○路○段○○○號,則該門牌號碼之編釘自難謂有何違反契約之約定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撤銷台南市族路二七五號之門牌號碼變更為二七三號,自無所憑。又依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辦法,乃政府為統一鄉鎮縣轄市○區○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所訂之辦法,而依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算,報請縣市政府核辦。」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應由縣市政府公告,並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造表,函送各有關機關。」揆諸前揭辦法規定,足徵門牌號碼之編訂、整編變更,乃係戶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門牌所有權人在私法上並無請求變更、撤銷之權利,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向戶政機關撤銷門牌台南市○○路○段○○○號、變更為二七三號之義務,於法顯有未合,亦難憑採。況縱該戶政機關編訂門牌號碼之行政處分有任何之瑕疵,然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是本件該門牌號碼之編釘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自非本院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五、又按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績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八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前曾以前揭同一情事主張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訴請本院確認該租賃契約無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今上訴人復以同一情事為由,再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現尚在租賃期間;且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九條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負責整地」、「甲方及共有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甲方及共有人並應提供證件配合乙方興建房屋。」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在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約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後依法申請門牌號碼,自無任何違反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方法,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情事,自難憑採。況縱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行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土地法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出租人僅係得終止契約及收回基地,並無撤銷承租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權利,亦無權利請求承租人撤銷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二七五號之門牌號碼、變更為二七三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有何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變更為二七三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