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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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
自訴人財團法人甲○○○○路德會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係新營 恩典唐 之牧師,被告丙○○為其配偶,民國七十一年間,自訴人應丁○○之請求,同意提供坐落新營市○○段四八九之二○及四八九之二六號土地與恩典堂創辦教會幼稚園,丁○○並以其配偶為幼稚園董事長,因該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並為教會經營之幼稚園,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免徵地價稅。(二)民國八十年間,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將上開土地及幼稚園出租案外人 趙國珍 並向趙國珍收取租金,且該土地上之幼稚園因出租於趙國珍,已非教會經營之幼稚園,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自訴人違反土地稅法,令自訴人補繳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並罰鍰二百○二萬二千三百元。(三)按被告丁○○係為自訴人處理地方教會及幼稚園事務之牧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丙○○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丁○○因合建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收受英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統建設公司),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付款行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紙,被告丁○○並將其中一紙即期支票兌領使用,查被告丁○○係自訴人所屬地方教會恩典堂之牧師,被告丁○○因自訴人所有土地與他人合建所收取之款項,均屬自訴人所有,不得據為私用,被告丁○○此部分並涉有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訊之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背信、業務侵佔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坐落新營市○○段四八九之二○、四八九之二六土地係我在民國五十五年一月間買的,我當時就在上址恩典堂當牧師,那時候我的薪水很優厚,我一個人的薪水大約可抵四個老師的薪水,土地是美國總教會匯款給我一萬元美金,我再籌借六千元美金,總共一萬六千元美金購買的,庭呈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經核屬實,土地上房子連同教堂等均是我蓋的,現在該房地大約值二億元新台幣,我已經在那裡辛苦經營了幾十年了,數十年來我奉公守法,默默行善、服務聾啞殘障、救生恤死,與人無患、與世無爭,與自訴人為同道、同僚、也有恩無怨,不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禍從天降,自訴人無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變相盜賣教會財產未遂所致。固然我有收受英統建設公司二張支票,一張是空白支票、一張是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已有兌現,該支票抬頭是用我丁○○的名字,該筆錢是系爭土地合建押標金,到時候是要退還,在未退還前我拿去買股票,想賺點錢給教會,我並沒有私自侵占入己。且那些股票已被自訴人查封,本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自訴人被起訴,如我有不法,我也會被起訴,但是我並沒有被起訴,證明我是清白的,自訴人是用非法的手段想得到不法的利益,我並沒有這種企圖,自訴人逼我犯法,要我同意合建,系爭土地現值二億元,按財團法人土地是不能賣的,但是可以合建,他們現在蓋的房子造價是八千萬元,所以教會只能得到四千萬元,我不敢跟他們同流合污,且合建案應先報請政府同意,否則其處分不動產無效,提出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內中民字第九○九○四五四號函一紙為證。又財團法人甲○○○○路德會應以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之宗旨對路德會之財產加以妥善管理及處分,且不得將上開財產淪為私人所運用及佔有,詎自訴人夥同他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三三七號、一七六九號、一七七○號起訴書一紙為證,經核屬實。矧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自訴人夥同他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丁○○上開所辯洵堪採信;次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除了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查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於五十五年一月間所購買,此有被告所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證,該系爭土地非如自訴人自訴狀所載,為其所有,縱然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幼稚園出租於案外人趙國珍,亦係出於一片善意經營或不懂相關法規,縱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自訴人違反土地稅法,令自訴人補繳八十五年自八十九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並罰鍰二百○二萬二千三百元,尚難認被告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本院勘驗現址系爭土地、連同教堂、幼稚園,認為被告確在那裡辛苦經營了幾十年了,平日默默行善、服務聾啞殘障、救生恤死,與人無患、與世無爭,所住固然簡陋,甘之如飴,顯以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為宗旨,應認被告等主觀上從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無背信之可言,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又被告以英統建設所交付收受合建押標金三百萬元,於尚未退還前購買股票,意在保值,並無私自將該款項據為私用,此從所買股票已由自訴人查封,益證被告所辯屬實,查被告丁○○從事牧師之職數十年,用心經營恩典堂,該係爭土地目前市價已值二億元,均不為所動搖,自無如自訴狀所載,私自侵吞區區三百萬元,此從被告堅守崗位,不汲汲參與他人與各地財團將教會合建可見一斑,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辯沒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
四、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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