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為其子 黃士軒 與被告訂立「瑞泰新定期壽險契約」,另加「意外身故保險附約」,原告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保險期間十二年,原告自訂約後按期繳納保險費已經過二年一個多月後之九十年二月九日被保險人黃士軒不幸深夜墜樓死亡發生保險事故。
(二)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黃士軒之「意外死亡」,被告公司應給付「新定期壽險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拒絕理賠,其理由略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黃士軒之死亡方式係「自殺」非「他殺」,不符「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規定以資搪塞。
(三)按上列法醫解剖鑑定書上記載方式僅有「他殺」或「自殺」兩項擇一勾選,雖勾選「自殺」欄,但僅表示非他殺,而所指應包括自殺及意外死亡在內,故檢察官對被保險人黃士軒之屍體相驗作成「案件結論」認定為「意外死亡」並非「自殺死亡」,而被告藉法醫結論不勾選「他殺」而勾選「自殺」,即不肯「意外身故」之理賠自屬曲解,況被保險人黃士軒,年十八歲,就讀 崑山 技術學院三年級,在校成績優良有獎學金待領,平日為人樂觀進取,有郭老師及同學 王文志 最為明瞭,故並無自殺之原因,且被保險人黃士軒平日積蓄六萬餘元,準備屆齡購買新機車樂逍遙,又準備往汽車駕駛訓練班補習考汽車駕照,對明日充滿希望,豈有尋短之理?但查被保險人黃士軒患有嚴重夜間夢遊症,常常夢遊睡在客廳不知何由,且墜樓之夜適因五級地震,震央在永康一帶,因天動地搖,被保險人黃士軒因夢遊中驚慌逃生時錯走方向失足墜樓死亡可能性極大,可由檢察官多次至現場調查結果認為黃士軒係「意外死亡」而載明在相驗證明書,亦足資佐證。
(四)基上說明,被保險人既已符合「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條件,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義務。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被告公司函文、要保書、保險單、汽車駕駛訓練班入學申請書、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通知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曾以其子黃士軒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意外保額各一百萬元,被告已給付新定期壽險主約一百萬元,及依保單條款約定,倘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二)依原告投保之附約條款第六條: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是項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保險人是否死於意外,即應依此定義決之,而不能以一般社會觀念,逕認其死乎意外,即屬意外。且依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病理組就被保險人黃士軒死亡原因,業明確表示其死亡方式係自殺,其認定理由為:
1、死者身高一七九公分,體格壯碩,墜樓死亡前意識清醒(毒化學未檢出任何異常),依常理狀況,非二、三人可以擺平,即使是遭制伏(殺害或昏迷)再拋出墜樓,死者身軀及四肢應有多數抵抗傷及抓傷(手腕、足裸)等。
2、墜樓地點即死者租住處,並無窗門、陽台護牆鬆動等易肇意外之缺陷。
3、家屬稱死者有「習慣性驚嚇奔跑之症狀」,但該所未曾聽聞有此病症。
4、自戕死者是否留有遺書,與其生活習慣有關,如果他從來不曾留紙條訊息給別人,其死前留字之可能性就極小。另外,家屬或其他人隱匿遺書之可能性亦不應忽略。
(三)原告雖稱被保險人黃士軒患有嚴重之夜間夢遊症、墜樓夜有五級地震,被保險人夢遊中驚慌逃生時失足墜樓死亡之可能性極大,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有關原告稱死者有「習慣性驚嚇奔跑之症狀」,亦經鑑定人法醫研究所表明未曾聽聞有此病症,迭如上述,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六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投保之附約條款第六條: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始須給付是項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保險人是否死於意外,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就被保險人黃士軒之死因,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固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黃士軒死亡方式原認黃士軒係自殺,嗣再塗改為「意外」,其何以如此,實有究明之必要。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黃士軒死亡方式業已明白表示為「自殺」(相驗卷第三六頁),今檢察官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定不同,實出於家屬之異議所致(相驗卷第七十至七三頁),檢方為顧及死者名譽與生者感情,遂應家屬要求變更與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相同之見解,而為死者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記載。如所週知,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遇有死因不明時,首須查明者厥為有否他殺嫌疑,苟無他殺嫌疑,即可報結,故檢方於法定可能範圍內儘量便民,實所多見,吾人或可理解其作法。然查,本件檢察官與法醫研究所就黃士軒死亡方式,均排除他殺嫌疑,法醫研究所所復認定死者墜樓死亡前意識清醒(毒化學未檢出任何異常)。依鈞院勘驗現場可知墜樓地點,即死者租住處,其陽台高度有一百零七公分,達死者腰部,安全性足夠,由相驗卷內死者 陳屍 位置照片,對照鈞院勘驗時,曾測量從電梯附近台階至中庭最外測之石椅邊緣之距離為三點八米,可知死者必係自四樓縱身大步向前躍出,方有可能墜落該處。蓋如死者係不慎失足或遭人推落,其墜樓點與陳屍位置間必呈直線,而非如本件呈巨大拋物線狀。故由陳屍地點與墜落點間二者之關連以觀,死者在意識清醒下絕無失足墜樓之可能,而係有意縱身大步向前跳下致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就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部分理賠原告一百萬元,至意外險部分,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黃士軒係遭意外事故致死,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以其專業知識,認定係自殺身亡,而非死於意外,被告就此意外險部分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一則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請求:㈠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六一號相驗卷㈡勘驗死者黃士軒墜樓案發現場;依職權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⑴該公司所承保之國立學校暨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其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為
何?⑵事故人黃士軒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發生保險事故後,受益人丁○○曾向該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審核過程之情形為何?⑶該公司給付上開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其性質為何?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該局就死者黃士軒墜樓死亡乙案,是否曾遵台南地檢署 陳誌銘 檢察官之指示,鑑定該名死者身上財物,並訪查鄰居及其同學,製作相關筆錄?向崑山科技大學查明該校電子科學生黃士軒在校就讀期間之課業表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取黃士軒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之就診記錄;並依職權訊問證人王文志、 周哲誼 、 郭晉魁 、 黃少奎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子黃士軒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投保「新定期壽險契約」,另加「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各一百萬元,保險期間為十二年,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黃士軒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意外陳屍於其住處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大樓後方中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認定死亡原因為「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高處墜落(四樓)」。伊依前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僅給付「新定期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對於「意外身故保險金」竟以黃士軒係自殺身亡為由,拒予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依原告投保之「意外身故保險附約」第六條約定,須以被保險人黃士軒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要件,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自應就被保險人係遭受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依法醫研究所本於專業立場鑑定結果認為黃士軒死亡方式係自殺,且參諸墜樓地點現場其陽台高度有一百零七公分,達死者腰部,安全性足夠,復對照黃士軒陳屍位置,可知其必係自四樓縱身大步向前躍出,方有可能墜落該處,尤徵黃士軒在意識清醒下絕無失足墜樓之可能,而係有意縱身大步向前跳下致死至明。
又原告所稱被保險人黃士軒患有嚴重之夜間夢遊症,加以墜樓當夜有五級地震,足見黃士軒係在夢遊驚慌逃生時,因失足墜樓致死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黃士軒曾因此一病症就醫,故其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黃士軒係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給付要件尚有未合,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被保險人黃士軒向被告投保新定期壽險契約,附加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保險金各一百萬元,保險期間為十二年,伊為保險受益人,黃士軒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自居住公寓四樓墜樓身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保險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六一號相驗卷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士軒墜樓死亡係發生保險事故,依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附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黃士軒發生墜樓死亡一事是否符合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亦即其是否係遭受突發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之「環球瑞泰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係屬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而依該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此部分約定乃以遭受意外傷害致死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須符合該條規定之保險事故始足成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受益人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黃士軒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就此意外事故與其死亡有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次查,被保險人黃士軒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經發現陳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大樓後方中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黃士軒屍體,並囑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顯示其死亡原因為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係自高處墜落(四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汪永得 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六一號相驗卷第四頁),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書附於前揭相驗卷足憑(見同上卷第八頁、二九頁),固堪信屬實。惟被保險人黃士軒自高樓墜落死亡,其可能之原因,非僅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可能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事由,尚不得據此逕認其墜樓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故基於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黃士軒墜樓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事實為舉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黃士軒自幼患有嚴重之夜間夢遊症,且墜樓當日深夜適因發生五級地震,黃士軒極可能於夢遊中驚慌逃生失足墜樓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保險人黃士軒罹患夜間夢遊症之事實,迄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而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查黃士軒生前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之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亦查無其因此一病症就醫之紀錄,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且原告亦自承:黃士軒生前並未曾就醫治療該病症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果若被保險人黃士軒確實患有嚴重之夜間夢遊症,原告身為人母理應設法延醫診治,豈有任令黃士軒長期深受此一病症困擾,而竟未曾就醫治療之理?是原告主張前揭情詞,亦有違常理,難信為真。雖證人即黃士軒之胞兄黃少奎到庭證稱:黃士軒於小時候有夢遊,時間大概在就讀國小或國中之間,他夢遊時有起來行走,甚至在沙發上吵鬧,但長大後有無夢遊症狀,伊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該證人與原告具有兄弟關係,其所為證詞實難期客觀公正,已難遽信;況依該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黃士軒於墜樓前仍患有夜間夢遊症或因夜間夢遊症發作所致不慎墜樓,自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且查,被保險人黃士軒身高一七九公分,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附於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第二六一號相驗卷可參,而其住處之陽台護牆有一百零七公分高,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在卷可佐,衡諸該陽台護牆高度顯已逾黃士軒身高二分之一以上,黃士軒於此陽台顯須跨越該陽台護牆,始有失足墜落之可能;復參以被保險人黃士軒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經人發現陳屍於其住處大樓後側中庭,而證人即員警周哲誼亦到庭證稱:經訪查結果據黃士軒隔壁鄰居表示在當天凌晨三、四點左右有聽到巨響,但他以為風吹到門所導致之關門聲,所以沒出來查看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保險人黃士軒係於當日凌晨發生墜樓無誤,則值此深夜眾人均已就寢入眠之際,黃士軒何以一反常態獨自前往住處陽台,並跨越陽台護牆,致生墜樓情事?頗滋疑問,縱如原告主張黃士軒係因患有夜間夢遊症,則行至高達腰間以上之陽台護牆,亦應無重心不穩而致失足滑落之可能。抑且,經本院至墜樓現場實地測量其入口鋁門至台階之距離為一點八五米,另從電梯附近台階至中庭最外側之石椅邊緣(靠陳屍地點)之距離則為三點八米(見前開勘驗筆錄),復觀諸被保險人黃士軒陳屍現場照片(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六一號相驗卷第六至九頁),所顯示黃士軒當時陳屍位置,足見黃士軒陳屍地點距其住處陽台外牆確有相當距離,衡情黃士軒墜樓時應非呈直線墜落方式,而係以拋物線方式墜落,亦與通常發生失足墜樓所呈現之情形有異,是綜參上開被保險人黃士軒發生墜樓之陽台外牆高度、發生墜樓時間、陳屍地點與墜樓位置間之距離等各情,均難認其墜樓確因突發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四)原告復主張:被保險人黃士軒就讀崑山技術學院三年級,在校成績優良有獎學金待領,並報考技術技能術科考試,對於就業生涯積極規劃,其為人生性樂觀進取,且平日有積蓄六萬餘元,準備購買新機車,更於發生墜樓意外數日前甫報名汽車駕駛訓練班補習考駕駛執照,顯見其對未來充滿希望,並無自殺之原因云云,並提出汽車駕駛訓練班入學申請書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崑山科技大學函查黃士軒生前就讀該校期間之課業表現,據該校電子工程系復稱:黃士軒三上時達七七點九分,為班上之第三名,並受學校頒發獎學金,該生在校成績表現良好,無課業上壓力等語(有該校覆函附於本院卷第七八頁),而證人即黃士軒之班導師郭晉魁亦證稱:黃士軒學業成績不錯,曾領取第三名獎學金,學校課業壓力也非很沈重,所以黃士軒應不致有課業上問題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頁);另證人即黃士軒之同班同學王文志則到庭陳稱:當天下午伊去黃士軒住處,與黃士軒玩電腦,看VCD及聊天,那天黃士軒情緒很正常,看不出有不開心之處,當天黃士軒有向伊表示隔日有同學要找他,且伊亦與黃士軒約好要來找他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綜觀前揭汽車駕駛訓練班入學申請書、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通知單、崑山科技大學函文及證人郭晉魁、王文志等人證詞,固堪認被保險人黃士軒生前在校課業表現優良,且於發生墜樓前一日情緒上之表現並無任何異狀,惟均不足以證明其墜樓當時確係遭突發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是以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黃士軒不具有自殺之原因,進而推認其墜樓死亡乃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造成,自非可取。
(五)至台南地檢署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認定被保險人黃士軒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論所認:「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自殺」相左乙節,茲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論記載黃士軒死亡方式為「自殺」,而依該所九十年十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五二四號函復稱:「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本案鑑定結論中「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自殺」,認定理由如下:(一)死者身高一七九公分,體格壯碩,墜樓死亡前意識清醒(毒化學未檢出任何異常),依常理狀況,非二、三人可以擺平。即使是遭制伏(殺害或昏迷)再拋出墜樓,死者身軀及四肢應有多數抵抗傷及抓握傷(手腕、足踝)等。(二)死者與其父之租住處與一般住宅類同,並無窗門、陽台護牆鬆動等易肇意外之缺陷。(三)死者「習慣性驚嚇奔跑之症狀」,鑑定人未曾聽聞這種病症,無從答復。(四)家屬質疑「死者未留下遺書,復無自殺動機」。有無自殺動機,是本案調查重點之一,但絕不是家屬說沒有,就沒有。家屬常因死者為大、情何以為堪等心理因素,潛意識地隱抑某些關鍵情節,使得案情不連貫,而更加撲朔迷離,自戕死者是否留遺書,與其生活習慣有關,如果他從來不曾留紙條訊息給別人,其死前留字的可能性就極小。另外,家屬或他人隱匿遺書的可能性不應忽略」等語觀之,固尚不足證明被保險人黃士軒確係自殺,惟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僅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負有偵查訴追之責,至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係自殺抑或意外死亡之認定,本非檢察官職掌權責,而觀諸上開台南地檢署檢察署相驗報告書雖以「本件既無明確證據證實其自殺動機,復有墜落橫死之客觀事實,並已排除他殺嫌疑」(見前揭相驗卷第八○頁)為由,認定被保險人黃士軒係意外死亡,但並未積極證明黃士軒究係遭何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自不能徒憑採為認定黃士軒係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依據。是故,原告執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勾選「意外死」為由,主張黃士軒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保險人黃士軒之傷害致死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主張被保險人黃士軒有發生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保險事故,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