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本院判罪處刑)基於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連續乘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時,貸與金錢,每貸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收取每十天一期三萬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九十,年息百分之一千零八十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債務人預先開立面額為本金與一期利息總和之支票,供渠等屆期提示兌現。丙○○則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對外催討欠款。嗣乙○○因無法償付高額之利息,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三四之二十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之二十四號)乙○○住處,查獲前往收取本金之丙○○,再循線查獲甲○○。甲○○犯後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三二一號號發佈通緝,後甲○○因另案發監執行,由本院借提歸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所供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乙○○從事小本生意,因生意不佳急需用錢支付貨款,始向被告借貸,業據證人指訴明確,顯見證人需錢孔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二人乘此急迫之際,貸與金錢,進而收取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九十,年息百分之一千零八十,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百分之二十最高利率限制之高利,堪認渠二人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惟被告另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就上開二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犯本罪時,雖妨害兵役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但上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被告另犯之偽造署押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被告犯本罪時,妨害兵役案件已執行完畢,而以累犯論處。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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