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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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總金額、給付內容、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劉明忠 支付損害賠償。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偽造 陳怡君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張文泰因需款孔急,而借款人劉明忠要求另提供他人共同擔保作為借款條件,張文泰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胞弟配偶陳怡君同意、授權,即於民國
107年5月14日,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簽發號碼WG000000
0號、發票日為107年5月1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後,隨即於該本票上偽造「陳怡君」署名1枚,以表示陳怡君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1紙為詐術,再交予劉明忠供作擔保而行使,使其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10萬元,而交付8萬5千元(扣除1萬5千元之利息)予張文泰。嗣因張文泰屆期未清償,經劉明忠聲請本票裁定,由陳怡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勝訴後,劉明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泰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忠、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201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查被告偽造陳怡君署名,而偽造陳怡君係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而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偽造陳怡君署名而共同發票,係為調度資金需要及符合告訴人劉明忠要求,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自始即心存冒名借款不還之惡意,並有經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交付載明被告身分證字號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雖被告未徵得被冒名之弟媳陳怡君同意而屬違法,然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情形相比,惡性尚非重大,且本案本票金額僅10萬元,情節亦屬輕微,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相關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所施詐術及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相關事實,足見業已起訴,核屬起訴範圍之一部,並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屬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然係為便宜行事一時失慮所為,亦無逃避債務追索之意圖,且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所涉金額僅10萬元,復已與告訴人劉明忠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
317號卷第9、10頁),兼衡其素行、職業、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劉明忠和解並獲其原諒,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7萬元,而給付方式為自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新竹三信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戶名劉明忠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本案本票中就偽造陳怡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被告簽名部分,因屬真正,而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總金額│給付內容│給付方式│├───┼──────────┼───────────┤│7萬元│109年5月起,按月於│匯入新竹三信合作社西門│││每月15日前給付7千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0號,戶名劉明忠帳戶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