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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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79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佳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某河堤旁,見 吉建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A車之方式,竊取A車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前不久某時許,潘佳輝駕駛A車發生自撞事故即棄車離去,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A車(業已發還吉建強)為失竊車輛,並於A車內發現安全帽
1頂,經採集安全帽上之指紋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吉建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輝(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吉建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警員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9日(下稱甲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乙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9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乙案徒刑已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
期之丙案,而不及於甲、乙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乙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乙案徒刑業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卻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A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5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紋身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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