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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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2438號聲請人 張家莉 相對人 林玉梅
涂乃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3月31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該部份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24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106年1月23日│700,000元│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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