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忠健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間10時
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與林森路東3段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李佶鴻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玉樺 ,由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車頭不慎撞擊李佶鴻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倒地,致李佶鴻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張玉樺則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左側大腳趾表淺性損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佶鴻、張玉樺2人告訴被告郭忠健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