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91號被告鍾佳欣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欣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佳欣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2日16時38分許,冒充網路賣家及臺灣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杜尹柔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杜尹柔會員資料設定為批發商,要協助解除批發商帳號云云,致杜尹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29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7時38分許,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杜尹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鍾佳欣固 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伊於108年間居住在男友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伊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皮夾及該3帳戶存摺均放在伊之背包內,收在男友上開住家內,但伊於108年10月要搬家北上時,發現背包內含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開帳戶在內之多本存摺不見,放置提款卡之皮夾也找不到,嗣伊請客戶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但帳戶遭凍結無法匯入,伊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杜尹柔因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嗣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1紙、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業已遺失,且曾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等語,惟查被告於108年間並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帳戶遺失之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1048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衡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專屬個人之重要金融工具,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能立即致電銀行申辦掛失,實有悖於常情。又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鉅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致於該期間內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再者,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EncryptionStandar)三重加密標準,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之盜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密碼,伊有牢記,密碼係516888等語。參之該提款密碼與被告生日無關,亦非容易猜測之數字,倘非被告主動告知密碼,取得提款卡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即破解提款密碼而使用帳戶?況觀諸上開卷附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前,該帳戶餘額僅剩60餘元,迨告訴人匯款後,款項隨即遭領取殆盡,更足見被告係將不常使用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已知悉提款卡密碼。準此,足認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