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致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與本案係罪名相同的竊盜罪,且前案係以入監服刑的方式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很短(不到半年),而竊盜罪也不是像施用毒品罪那種有心理依賴性的犯罪,被告既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本該記取教訓,卻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過去還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限縮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仍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要偷來食用(偵卷第
6頁背面),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飢餓,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再者,本案被告所竊取的財物的價值雖然不高(新臺幣【下同】35元),告訴人 張倚禎 的損失似乎並不是非常嚴重,但被告過去實在有太多次的竊盜前科了(至少20次以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本案發生時差不多的時期,被告曾因竊取價值25元的布丁,經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列印),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陳致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9日13時55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化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張倚禎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大土豆麵筋1罐(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欲打開拉環食用時,旋遭店員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土豆麵筋1罐(已發還張倚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倚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倚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