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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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被   告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01年
11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173元,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3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原告
所述與事實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明
細、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市○○路業務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企業客
戶服務支援會辦單、ADSL/光世代+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
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臺北北區營運處企業客
戶服務案件會辦單紀錄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
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2G一般機型)、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繳費通知(見本院
卷第31至147頁)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與事實有違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
、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實在,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7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附表:
┌──┬─────┬────────┬────────┬──────┐
│序號│電話│起租日│拆機日│欠費金額│
│││││(新臺幣)│
├──┼─────┼────────┼────────┼──────┤
│1│00000000│98年6月1日│101年3月29日│3,441元│
├──┼─────┼────────┼────────┼──────┤
│2│00000000│98年6月1日│101年6月8日│2,570元│
├──┼─────┼────────┼────────┼──────┤
│3│00000000│95年11月1日│101年3月23日│818元│
├──┼─────┼────────┼────────┼──────┤
│4│00000000│95年11月1日│100年12月29日│247元│
├──┼─────┼────────┼────────┼──────┤
│5│00000000│98年6月9日│101年7月6日│960元│
├──┼─────┼────────┼────────┼──────┤
│6│00000000│95年5月8日│101年10月30日│1,200元│
├──┼─────┼────────┼────────┼──────┤
│7│W007249│101年4月2日│101年6月29日│2,690元│
├──┼─────┼────────┼────────┼──────┤
│8│0000000000│97年2月25日│101年2月16日│511元│
├──┼─────┼────────┼────────┼──────┤
│9│0000000000│100年11月25日│101年4月3日│8,833元│
├──┼─────┼────────┼────────┼──────┤
│10│0000000000│99年12月8日│101年3月13日│11,548元│
├──┼─────┼────────┼────────┼──────┤
│11│00000000│97年12月1日│101年3月9日│2,335元│
├──┼─────┼────────┼────────┼──────┤
│12│00000000│96年7月10日│101年10月5日│5,105元│
├──┼─────┼────────┼────────┼──────┤
│13│00000000│96年7月10日│101年7月26日│1,705元│
├──┼─────┼────────┼────────┼──────┤
│14│00000000│97年11月3日│101年3月9日│808元│
├──┼─────┼────────┼────────┼──────┤
│15│00000000│97年2月27日│101年4月3日│1,402元│
├──┴─────┴────────┴────────┴──────┤
│總計44,173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630元
合計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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