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4號再抗告人 潘忠豪 相對人 鄭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