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廖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及經本院審判結果,均認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該罪乃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前揭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本案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本院雖於判決文末提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此部分乃係明顯誤載,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對本案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權,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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