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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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潘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門福德祠等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5年2月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北門福德祠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召開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討論事項第五案,將抗告人停權三年之決議無效。抗告人因被停權而不能領取之出席費為信徒大會出席費1千元、敬老活動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頭牙及尾牙信徒聚餐及活動費各1千元,每年共計4千元。原裁定未查,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顯與抗告人所領取之出席費不成比例,爰請重為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0月9日召開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聯席委員會討論事項第五案決議,因未提交信徒大會追認,對抗告人之停權處分即違反法律,因而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等情。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參諸相對人提供北門福德祠98年至100年發放之出席活動費用,遠不只抗告人主張之4千元,且相對人發放之出席活動費用名目不一,次數亦不同,而未能統一計算總計金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尚難單以抗告人主張之出席費計算其利益,屬於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以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審因而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千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4,335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62 號裁定(105.02.04)[撤回]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62 號裁定(105.02.23)[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130 號裁定(105.04.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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