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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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堯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鄭堯庭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鄭堯庭(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堅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未就抗告人所辯情節詳細調查,並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抗告人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僅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與上開所述之化學原理不符,當不得僅憑系爭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載稱:部分止咳藥水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百分之10,可待因約百分之0.5,含量會有些許不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之記載,口服嗎啡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60經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86經由尿液排出,故施用含鴉片類之藥品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該情形下,嗎啡之濃度應不致很高。依上述海洛因或可待因代謝為嗎啡之關係,有可能服用海洛因、鴉片類製劑或可待因感冒藥代謝嗎啡造成。一般服用可待因或鴉片類製劑3天內會呈現陽性反應,抗告人已供述於104年7月下旬因罹患感冒,有服用感冒藥(含藥水),並提出劉家醫科診所藥單及說明、 陳登璋 小兒科診所藥單及說明為憑;且抗告人自104年7月下旬起,服用父親 林坤陽 曾長期於臺北榮總醫院領取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多次,而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阿片酊(OpiumTincture),阿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是抗告人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為服用上開感冒藥(含藥水)或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㈣警局因管制不當及作業錯誤致尿液檢體錯置,時有所聞,原審應採集抗告人之DNA檢體,並調取本件編號A-346號尿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釐清送驗尿液之男性DNA-STR型別是否與抗告人相符。又本案並未扣得毒品海洛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相關證據排除抗告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藥物所致,自難僅憑系爭尿液檢驗報告逕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抗告人學歷僅高中畢業,在外尚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及外婆,家庭情況堪慮,且抗告人目前無業,若貿然執行觀察勒戒,家庭生活將遭受重大不便,為釐清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為何呈嗎啡陽性反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裁定停止執行,並再詳查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4年7月21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由警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檢體編號:A-346),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後,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乙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月29日
(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及食藥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亦即抗告人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無誤,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情形產生,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無施用毒品海洛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係伊因感冒服用感冒藥(含藥水)或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云云,惟抗告人於104年7月21日被警查獲時,本否認施用任何毒品,但承認警所提供尿液採驗瓶經其檢視乾淨完整,並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封裝並封籤無誤;待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出去 甲基愷 他命、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後,除只承認有 施用愷 他命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並辯稱採尿前,約104年7月中曾到竹南國泰診所看胃痛、感冒,那段時間只有吃感冒藥及止瀉藥云云(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卷第7-2頁),然僅提出104年7月1日劉家醫科診所及劉家醫科診所藥單及說明、104年7月24日陳登璋小兒科診所藥單及說明為憑;該104年7月24日陳登璋小兒科診所藥單所載時間既在104年7月21日採尿之後,要與本件是否因服用藥物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無涉;另抗告人所提出之劉家醫科診所藥單上所載之藥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104年12月17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依來文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即抗告人)採檢尿液檢出嗎啡971ng/ml、可待因16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查來文所附劉家醫科診所藥單影本之ILOSONE、PREDNISOLONE、Scano
l、Seudorin(M-P)、medicon-A、IBUPROFEN,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卷第12頁)。再者,依抗告人前開辯稱,全未提及服用過晟德甘草止咳水,且已表明那段時間伊只有服用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診所開之感冒藥及止瀉藥;嗣於抗告狀上始具狀改稱曾服用其父所提供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即無可採,所請求傳訊其父林坤陽並函調林坤陽之健保紀錄,自無必要。又抗告人已承認警所提供尿液採驗瓶經其檢視乾淨完整,並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封裝並封籤無誤,既如前述,嗣抗告指稱或因警方作業疏失致尿液檢體錯置,無非臆測,顯屬推諉之詞,實非可採,其請求採集抗告人之DNA檢體並調取本件編號A-346號尿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認無必要;本件亦無何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再抗告意旨所述家庭及經濟因素,核與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是抗告人上述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審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乃將抗告人裁定移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施用毒品,係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原裁定主文竟諭知抗告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未有當。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可取。然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