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仁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仁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仁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古仁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附表編號2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3千元,二者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折算後,附表編號1之罪之勞役期限為2日,附表編號2之罪之勞役期限為130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附表編號2之罪,所定之新臺幣3千元,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表:
受刑人古仁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違反森林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391194元││││一日)│(罰金部分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20日│104年03月19日夜間10│││││時許至同日夜間11時許│││││接近翌日(即2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91號│第149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實││第1091號│第1091號│││審├──────┼──────────┼──────────┼──────────┤││判決日期│104.08.27│104.08.27││├─┼──────┼──────────┼──────────┼──────────┤│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決││第1091號│第1091號│││├──────┼──────────┼──────────┼──────────┤││判決│104.08.27│104.09.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勞役│得社勞│罰金部分得社勞│││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執│(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365號)│字第3365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執緝│苗栗地檢105年度執緝││││乙字第171號之2│乙字第171號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