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華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 律師上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54、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品華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黃品華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 陳宏明 表示擬運送大麻入臺,欲尋找合作之對象,經陳宏明允諾擔任在臺收貨人,並約定陳宏明收取1次貨物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黃品華、陳宏明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綽號「LEO」之男子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美國等處,以鐵罐、塑膠瓶、塑膠袋包裹,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各201公克、245公克及61.7公克,分別裝在3個紙盒內,均以「WANGTZUGUEI」之名義,將上揭夾藏大麻花之紙盒,佯裝係茶葉、保健食品,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送至臺灣地區(係由郵局、宅配通辦理貨物通關),並指定收件人為「 王子桂 」,再由黃品華聯絡陳宏明收取包裹,陳宏明並提供收貨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107年12月18日、12月20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在臺中英才郵局之關員在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發現2個包裹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查驗該包裹,扣得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前揭包裹(毛重各201公克、245公克,其中1包內含2小包)。調查官為追緝毒品來源,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郵差,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由陳宏明接聽,陳宏明表示包裹送達時會有人代收,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調查官喬裝郵差,將前開包裹送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由陳宏明不知情之配偶 李可欣 簽收,李可欣表示係受陳宏明之託而收取前開包裹,乃聯繫陳宏明返家,而在陳宏明返家前,宅配通人員復運送上開另1包裹(毛重61.7公克,內所含之大麻與前揭2包裹內之大麻合計驗餘淨重440.75公克)至上址,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品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宏明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李可欣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265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卷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3210號卷第61至73頁、第81頁至第87頁反面、第91至98頁反面、偵357號卷第4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復依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而於101年7月30日起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均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大麻既為第二級毒品,自屬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品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陳宏明、綽號「LEO」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送內含大麻之包裹至國內,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品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黃品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考量被告黃品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復參諸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基此,尚難以被告黃品華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品華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品華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年6月以上,另其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認被告黃品華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品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私運大麻入境,非但助長毒品於國際中之流通性,更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害,殊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黃品華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在市場搬運蔬菜,有父母親、2小孩1個18歲、1個20歲,已離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大麻4包(驗餘淨重440.75公克),係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抽樣用罄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品華所有供本案與共犯陳宏明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之記事紙條1張,係共犯陳宏明之配偶李可欣擬請其母親代為收取包裹所寫紙條,業據陳宏明陳述在卷,爰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陳宏明出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其餘手機10支、記憶卡1張、旅行社代辦收據1張、郵局匯款單1張、札記1張、郵局存摺、國際包裹聯單、手記1份,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不當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㈠被告本案所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綜合上述,原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原審併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
4、2720號)與起訴事實相同,本為法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大麻4包(驗餘淨重440.75公克)。│├────┼──────────────────────┤│編號二│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編號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