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剛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剛廷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3年7月30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明異議人前所犯施用毒品罪共11案,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犯,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就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部分為更為裁定觀察、勒戒,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蔡剛廷前因1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先後以①108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確定,②108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8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108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8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上開確定裁判均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違誤,惟此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補充說明詳下述「四、」),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上開判決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確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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