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正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辯稱酒測不準云云(見偵卷第6頁),惟查: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民國103年8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警方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04年
5月9日受測,案號第296號,亦有被告之酒測檢定紀錄黏貼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所辯,尚屬無稽而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仍誣指酒測器不準,難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肇事傷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