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佩真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2月28日晚上
8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蔡佩真於104年3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廖凱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因此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發覺蔡佩真之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對蔡佩真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佩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4頁),核與證人廖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鎔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遂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一開始被告說沒有喝,後來其對被告做酒測前,又再詢問一次,被告始承認有喝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蒐證照片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0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0至
12、22、29至33頁;本院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嗣並與廖凱瑞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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