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清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向清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向清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1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福爾摩沙高速公路下方之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向清廣於104年2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臺灣巨蛋附設電子遊戲場前,為警方盤查;俟警方在向清廣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置物箱內,目視到沾染血跡之衛生紙及疑似毒品夾鍊袋(均未扣案),而合理懷疑向清廣有持有、施用毒品之情,經詢問向清廣後,向清廣即自行交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5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俟警方對向清廣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向清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份、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9、11、12、18、34頁;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3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5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25、2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5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且該等毒品外包裝5個所殘留之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5│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海洛因│││重0.2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5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43頁)。│├──┼─────┼──┼──┼──────────────────────┤│2│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