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蔡宗庭於民國104年3月3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屏東縣○○鄉○○路段,由潮州往崁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上之崁頂加油站前路口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不慎與 周志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及 林沛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沛宸並因而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宗庭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林沛宸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為避免酒駕被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周志豪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發現蔡宗庭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而予以逮捕,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志豪、林沛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照片共2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林沛宸受有前揭傷害,肇事後復未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率爾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周志豪、林沛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