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怡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出發,其後並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許,其駕車行經中正路20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怡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行駛於其右方同向由黃 陳水金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黃陳水金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腕及右膝挫傷及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怡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黃陳水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怡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怡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於103年4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2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竟仍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已甚明顯。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怡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持之前揭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為憑。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特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
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就醫住院治療17天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需請看護照顧2週,此有前揭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應非不良,另其於本案發生後已有給付新臺幣4萬元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調偵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給付
4萬7千元、見本院卷第25頁),容有部分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