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國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
叁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