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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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中
  訴訟代理人  莊秀琴
  被   告 昶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吉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零柒拾参點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貨物一批,自緬甸仰光經新加坡、漢城運送至美國紐約,原
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泰國航空TG306班機將該筆貨物自仰光運送至新加
坡,再以大韓航空KE642班機於同年九月一日運至抵美國紐約,依雙方協定全程
運費總計為美金一萬一千零七十三點八元。原告紐約分公司依貨物抵達目的地後
之程序,通知紐約提單收貨人E.S.SUTTONInc.辦理提貨及繳付運費事宜,收貨
人竟拒收止付本件貨物及運費,原告迫於無奈,始通知託運人即被告處理上開事
宜,詎被告昶龍公司迄未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款項,迭經追
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貨物提單及催告函等各一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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