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
一三0六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
費其中新台幣六十八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仁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 牛慶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六0六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八七五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七0元
(送達郵費)
合計 三七四二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