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95號上訴人乙○○
丁○○戊○○己○○甲○○辛○○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壬○○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03月30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42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9號、20號、13號、18號、21號、22號、23號、24號、10號、12號、7號、9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第905、90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用印款計300萬元,就尾款之給付日期兩造於簽約後二次達成協議,同意延至95年07月31日交付,並由伊貼補48萬元利息予上訴人,詎伊於95年8月7日簽發面額16,252,122元之尾款支票(下稱尾款支票),委請代書請求上訴人配合備齊用印過戶文件,俾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竟遭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就其遲延應按伊已付之價款之2/1000計算之金額賠償,即每遲延1日應賠償伊6,960元,伊業於95年10月12日催告上訴人履行,自斯日起算遲延損害。伊以96年10月23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將所收之款項即348萬元加倍(即696萬元)返還予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有據,然全數沒收伊已給付之348萬元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有失公平,應予酌減後返還逾越之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6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按日賠償伊6,9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546萬元本息、自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按日賠償6,960元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168頁),是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為5,420萬元,扣除已付簽約款150萬元、用印款150萬元,尚餘5,120萬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之第4項、第6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洽辦貸款,如核准貸款之金額不足尾款時,其差額應於過戶前以現金而非支票一次補足,且95年7月31日為交付尾款之期限。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前未付清尾款,屬遲延給付,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伊之代理人庚○○於95年8月10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2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告知如屆期仍未履約,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收受上述催告函,仍未履行,伊之代理人庚○○再於95年8月30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13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伊因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所受之貸款利息及租金損失甚鉅,且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聲請原審核發起訴證明並向地政機關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第三人如欲承租或購買系爭房地,於發現該等登記後,為免訴訟爭議,勢必不願承租或買受,伊僅沒收348萬元,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以50萬元、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143頁反面):㈠兩造於95年03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以總價款
5,42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而上訴人由代理人庚○○簽訂及處理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條款如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㈠55頁至62頁):
⒈第3條付款約定:第1次簽約款150萬元,第2次用印款150萬
元,第3次尾款5,120萬元。於本買賣標的過戶至甲方(指買方)名義後,向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尾款並同時交屋..本案各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應與抵押權併件送登記。
⒉第5條:..用印後若要求更改登記人名義時,須經乙方(指賣方)書面同意..。
⒊第9條第1項: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
若未依本約第3條付款日辦理各項手續時,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如經甲方通知限期交付,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第9條第2項:甲方全部或一部分不按約定付款時,如經乙方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
⒋第12條:為貸款順利,確保甲、乙雙方之權利,甲方應於用
印完一週內確定貸款金融機構…若係甲方信用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尾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三週內付清…甲方之金融機構貸款應委由本受任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
⒌第17條特約事項(約款以手寫方式):本契約條款與特約事
項衝突時,以特約事項為準;特約事項第2項:「雙方同意最遲於民國9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尾款並同時交屋。買方並補貼賣方民國95年6月之貸款利息貳拾參萬元。」;特約事項第4項:「買方若貸款核准金額不足尾款時,不足之差額應於過戶前以現金一次補足予賣方」;特約事項第6項:「雙方於民國95年7月4日再行協議並同意最遲於民國95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尾款並同時交屋,買方並補貼賣方民國95年7月分之貸款利息貳拾伍萬元。」㈡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簽約款及用印款計300萬元,並貼補上訴人利息48萬元。
㈢上訴人由代理人庚○○於95年8月10日寄台北三張犁郵局第
12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已逾95年7月31日之交屋及付清尾款期限,於文到5日內,付清尾款等語,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63頁)。
㈣上訴人由代理人庚○○於95年8月30日寄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
1332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未於95年8月19日前付清尾款,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64頁)。
㈤被上訴人未於95年7月31日前給付系爭契約尾款。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㈡被上訴人已支付300萬元價金,上訴人抗辯應全數沒收作違
約金,原審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認違約金過高而酌減命上訴人應返還半數即150萬元本息,是否合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觀之系爭契約固於第3條「付款條件」之4.「第參次付款(
即尾款)」約定:「計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萬元整。於本買賣標的過戶至甲方(指被上訴人)名義後,向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尾款並同時交屋,甲方貸款金額若有不足部分或未能核貸,則以現金一次補足。如甲方未辦貸款,則須於過戶完成一週內付清尾款。註:本案各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應與抵押權併件送登記」(見原審卷㈠56頁);第12條約定:「..甲方應於用印完一週內確定貸款金融機構..尾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三週內付清。..甲方之金融機構貸款應委由本受任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惟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明訂「本契約條款與特約事項衝突時,以特約事項為準」,而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買方若貸款核准金額不足尾款時,不足之差額應於過戶前以現金一次補足予賣方」;第6項約定:「雙方於民國95年7月4日再行協議並同意最遲於民國95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尾款並同時交屋..」(見原審卷㈠60頁),另參諸證人 黃士桂 (即承辦系爭契約之代書)證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的字是否你書寫的?)是,除了兩造簽名、住址外,都是我寫的」、「(雙方約定交款期限為何?)原來是約定95年5月31日交付,後來延到95年6月30日交付,因為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尚未確定,所以雙方又延到95年7月31日」(見原審卷㈠69頁反面、70頁)等語,及證人 史鑑豪 (即系爭買賣之仲介)證述:「系爭買賣是我仲介成交,我是擔任賣方庚○○的受託人,簽約過程我有參與。我們於3月底簽約,原則上是在5月底要辦理案件完成,過程當中不知何原因,延期了二次。每次都有在合約上註明,第一次延到6月底,第二次延到7月底。後來因為店面要辦理所有權登記,第三次要辦理延期時,就出現問題了,賣方也不想跟買方談了」等語(見原審卷㈠114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及特約事項之記載,及該二名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須於95年7月31日以前付清尾款,且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金額不足時,該不足額之部分需以現金於過戶前1次補足,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時,同時為交屋行為。
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提出給付固可終了該給付遲延之狀態,惟所謂給付應係指原給付與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如僅提出原給付,債權人仍得拒絕受領,蓋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查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5,4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簽約款150萬元、用印款150萬元,尚餘5,120萬元未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之第4項、第6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洽商銀行貸款,如銀行所核貸之金額不足尾款時,其差額應於系爭房地過戶前以現金一次補足,且95年7月31日為交付尾款之期限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前並未能給付尾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黃士桂結證稱:「(被告〈指上訴人〉所欠缺的是否就是文件上的用印?)因為原告〈指被上訴人〉尚未確定登記名義人,我這邊無法打資料,所以也無法通知被告前來用印」、「十三戶當中,有十戶是7月19日確定登記名義人,然後有二戶於7月26日決定登記名人,有一戶在8月9日確定登記名義人,因為在他們正式解約時,確實有跟被告告知原告這邊希望用印手續,但是被告抗辯銀行貸款尚未確定,抵押設定與過戶應一併送件,所以拒絕用印」、「(95年7月31日是否為最後交付尾款及交屋的期限?)是的」、「(貸款的事情是否要跟過戶一併送件,95年7月31日原告銀行貸款是否已辦妥?)貸款的抵押設定是要跟過戶一併送件,據我所知,95年7月31日之前,原告並無告知我其銀行貸款已辦妥,至於原告銀行貸款是否有辦妥,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70頁正反面),是由證人黃士桂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之前既未告知銀行貸款已辦妥,自無法在斯日交付尾款。是被上訴人無法於95年7月31日前給付尾款,已屬給付遲延,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8月7日交付前述尾款支票云云,無
非以95年10月12日所發之律師函及前述尾款支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㈠23頁至25頁),惟該紙支票面額為16,252,132元與未支付之買賣價金5,120萬元未符,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紙面額16,252,132元之支票,即係扣除銀行所核貸金額之尾款,況縱認屬補足貸款之差額,亦非以「現金」支付,故難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已屬給付遲延之狀態,上訴
人委由代理人庚○○於95年8月10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2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已逾95年7月31日之交屋及付清尾款期限,請於文到5日內付清尾款等語,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上訴人再委由代理人庚○○於95年8月30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133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未於95年8月19日前付清尾款,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㈠63頁至64頁),是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業於00年0月0日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㈤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自屬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甲方全部或一部分不按約定付款時,如經乙方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18頁),上開約定核屬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系爭買賣總價款5,4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簽約款150萬元、用印款150萬元,尚餘5,120萬元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95年7月31日,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解除契約,則自95年7月31日給付遲延起至95年9月1日解除契約止,前後僅一個月時間,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變化不大;另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一個月所負擔之利息約105,688元(16,974+9,976+8,815+16,815+6,930+10,089+5,708+5,060+16,815+8,506=105,688,償還本金不計入),亦有汐止市農會98年7月1日北縣漁農信字第098000313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2009年7月1日一古亭字第0009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98年7月15日上板橋字第0980013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88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32頁、135頁、144頁、146頁),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 劉藍錠 、 陳秀珠 、 陳朝任 、 陳信行 、劉輝鵬、 蔡沛純 、 湯縤琴 、 劉耀魁 、 梁元明 、 吳明珠 、 蔡季茵 、 陳龍井 、 陳徐儉 ,為履行系爭契約故提前終止租約,受有房租損失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78頁至116頁),然縱認其所稱出租予上開第三人一節屬實,計算系爭房地一個月之租金總和為119,000元(10,000+8,000+7,000+9,000+13,000+8,000+7,000+8,000+12,000+10,000+12,000+7,000+8,000=119,000),上訴人為履約提前在95年5月終止租約,其短收5月、6月、7月(3個月)之租金亦僅約357,000元,另上訴人原可於95年7月
31日取得買賣價金5,120萬元加以運用,然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未能取得該款項,是上訴人至少受有如能按期取得上述款項後,該款項所生可能之利息利益,如按年息5%計算,一個月之利息約為213,333元(51,200,000×0.05÷12=213,333),上開損失計為676,021元(105,688+357,000+213,333=676,021),加計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時需支出勞力、費用等一切損失,本院爰審酌前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而認原審將該違約金酌減至150萬元,咸屬適當公允。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業以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為起訴證明之登記,致第三人怕訴訟糾葛而不願意買受或承租系爭房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原審核發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見原審卷㈠44頁),係依法行使權利,況本件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是縱使訴訟期間因該項登記致他人不願買受或承租系爭房地,亦難認有何違法性,得責令被上訴人負責,且究生何種損害,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受有損害云云,亦乏確據,故上訴人辯稱300萬元價金應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云云,洵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扣除違約金150萬元後,應返還已支付之150萬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及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即追加違約金過高依不當得利請求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11月6日(繕本於96年11月5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㈡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