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55號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以訴外人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 邱顯信 及被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41859號支付命令裁定夆展公司、邱顯信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10萬8,579元、美金16萬3,173點87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基於個人事由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被上訴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上訴人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夆展公司、邱顯信則未提出異議,是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夆展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及邱顯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6年7月25日、97年7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先後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700萬元、1,500萬元(下稱系爭新台幣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96年7月25日簽訂)約定利息按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5%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其餘第2、3筆借款(97年7月18日簽訂)利息按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2%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97年7月17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於97年4月16日簽訂外幣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美金30萬元(下稱系爭美金借款),利息按美金放款牌告利率減碼年率1.50%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上開借款均按月付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系爭新台幣借款及美金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夆展公司就系爭新台幣借款部分,僅清償本息至97年11月5日、同年10月22日,尚積欠上訴人本金610萬8,579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約金;系爭美金借款部分清償期屆至時,尚積欠上訴人本金美金16萬3,173點87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欠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夆展公司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依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親簽之連帶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欠款於連帶保證限額內亦應負連帶擔保責任。系爭借款金額均已依約匯入夆展公司之帳戶,即使認系爭借款因手續欠缺而借款契約不生效力,夆展公司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責任,亦在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該連帶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範圍內。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0萬8,579元、美金16萬3,173點87元及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萬8,579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萬3,173點8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雖有「甲○○」之簽名及印文,然其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為亦非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該等文件上之簽名係 邱顯豐 偽造被上訴人署名所簽,被上訴人與邱顯豐兩人外貌明顯不同,上訴人之員工顯未與被上訴人對保。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656號存證信函通知夆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顯信夫婦,不得再就夆展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簽名、用印、簽發票據或其他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授權邱顯信或邱顯豐對外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簽名、用印,且未曾對上訴人為任何授權意思之行為,自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可言。又上訴人自承連帶保證書須連帶保證人每年簽署,被上訴人雖於94年曾簽署連帶保證書,惟95年、96年上訴人已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書,而該95年、96年連帶保證書則係邱顯豐所冒簽,非被上訴人所簽立,可見上訴人對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效力期限之真意僅有1年,上訴人應不得再依被上訴人94年簽署之連帶保證書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7日起即登記為夆展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9月2日曾前往上訴人公司開立夆展公司系爭帳戶;並於94年9月2日在出具予上訴人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夆展公司於96年7月25日、97年7月18日以被上訴人及邱顯信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迄尚積欠系爭欠款未為清償等情,有夆展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借款契約2紙、外幣借款契約1紙、授信契約書3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68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詳述如后: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紙、外幣借款契約1紙、授信契約書3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上「甲○○」之簽名、蓋章為真正,辯稱:此係邱顯豐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冒用伊之名義所為等語,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上雖有「甲
○○」之印文,但此與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0日以桃市戶字第0980002507號檢送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申請書印鑑證明時填寫留存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51頁)明顯不同;另上開授信約定書上「公司、行號、團體」、「個人」、「立約定書人」欄內「甲○○」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相比對,無論字形、筆順、書寫方式,顯然有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邱顯豐於98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上面的立約定書人甲○○的名字、印章是你簽名及蓋章?)是我簽名,但是蓋章不是我蓋的,蓋章是在公司裡面蓋好的,一般都是 賴坤城 到我們公司,跟我們總經理在二樓會議室,談好之後,我們總經理交待會計,我簽好之後馬上就下來了」、「(問:你為何簽甲○○的名字?)邱顯信付我薪水,他找會計跟我說,公司要對保,叫我上去簽名,負責人還是邱顯信,為何要簽甲○○,是他們談好之後找我上去」、「是我們總經理邱顯信叫我簽(甲○○)的」、「(問:當時甲○○是否知道你要用他的名字簽字?)應該不知道」、「(問:甲○○有無授權或同意你簽他的名字?)都沒有,因為他95年就離開公司」、「實際是邱顯信跟銀行談好,叫我去簽名」、「那只是一種形式」(見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邱顯豐復於本院98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
「(問:一、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甲○○的簽名是何人所簽?二、你在簽名當時有否提出身分證或任何證件?)一、是我簽的。二、沒有,在對保過程中我沒有參加,是總經理邱顯信和銀行談好後,找我上去簽名,簽名後我就下來,在簽名前、後銀行的人員並沒有核對任何證件」、「(問:就證人簽名的幾次有否對保的情形?)沒有(對保),銀行都是跟總經理談好,我只是上去簽名」、「(問:94、
95、96年共三張連帶保證書是否被上訴人簽的名?)第68頁的(原審卷之頁數,即94年連帶保證書)不是我簽的,69、70頁的(即95、96年連帶保證書)是我簽的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職員賴坤城證稱:「(問:當時立約書上甲○○之名字是誰寫、蓋章的?)簽名部分不是甲○○簽的,是另外一位在法庭上面的邱先生(即證人邱顯豐)簽的,但是他拿給我的身分證是甲○○的身分證,印章也是他帶來的,係自稱甲○○之人即邱顯豐所簽署」、「(問:當時他有無表明他是誰?)他說,他是甲○○,我有請他拿證件出來,看了之後,請他簽名」、「(問:兩人的身分證照片有無差異?)銀行對保時,有核對身分證,他是96年1月10日換發的」、「(問:當時有無照相?)對保沒有照相,開戶才會照相」、「(問:他當時就說他是甲○○?)是;(問:所以也簽甲○○的名字?)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95、96年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為乙節,應堪採信,自難遽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擔任夆展公司負責人,
並於94年9月2日前往上訴人公司開立夆展公司系爭帳戶,該帳戶於系爭借款期間均正常使用,未見被上訴人收回開戶印鑑,且自95年至97年間夆展公司總經理邱顯信仍實際經營夆展公司業務並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及上訴人借貸,可見邱顯信辦理夆展公司相關業務、出面接洽系爭借款事宜,並指示訴外人邱顯豐代簽被上訴人姓名,蓋用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均係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縱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之簽名、印章,非被上訴人本人親為,惟上訴人既曾提出其於96年3月6日所換發之身分證予邱顯豐及邱顯信,用以辦理系爭借款手續,足證被上訴人業已授權該2人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借款及保證事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方式授權邱顯豐或邱顯信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擔任夆展公司負責人,開立夆展
公司系爭帳戶,未收回開戶印鑑,自95年至97年間邱顯信仍實際經營夆展公司業務並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借貸,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邱顯豐或邱顯信以其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該等事實,縱使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個性輕忽,處事不週,未能防範未然,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授權邱顯豐或邱顯信以其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曾提出其於96年3月6日所換發之身分
證予邱顯豐及邱顯信辦理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手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證人邱顯豐上開證詞略稱:伊於簽名當時並未提出身分證或任何證件,簽名前、後上訴人之員工並未核對任何證件,並未對保等語,雖上訴人公司承辦職員賴坤城證稱略謂:邱顯豐簽名時,有拿給被上訴人「甲○○」之身分證,自稱「甲○○」,伊請其拿證件出來,看了之後請其簽名等語,惟查系爭借款係先後於96年7月25日、97年4月16日、97年7月18日簽訂相關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而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系爭借款簽定前即換發新身分證,有其換發之新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舊身分證於換發新證時即被收回,原審法官於98年4月21日審理時諭知上訴人應提出對保時邱顯豐所提出之證件到院(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卻提出被上訴人84年1月19日之舊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57頁)。再稽諸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換發之身分證上之照片與邱顯豐之外觀差異極大,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上訴人與邱顯豐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衡情兩人在外觀上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證人賴坤城證稱:
邱顯豐簽名時有拿出被上訴人之新身分證對保乙節,實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其於96年3月6日所換發之身分證予邱顯豐及邱顯信辦理系爭借款手續,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未舉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邱顯
豐或邱顯信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授權邱顯豐及邱顯信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宜,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夆展公司自94年間開始向上訴人辦理借款,
均授權邱顯信出面處理,且正常繳付本息,夆展公司均無異議,已足使上訴人信賴邱顯信有代表夆展公司為系爭借款之權利,則邱顯信指示邱顯豐代簽被上訴人姓名並用印,亦足使上訴人信賴其等確為有權代表夆展公司。縱被上訴人確有對邱顯信表示撤回同意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經營夆展公司業務之意思,邱顯豐冒名代行簽立被上訴人姓名時,既係受邱顯信指示而為,其間是否有撤回授權行為,復為上訴人所不知,夆展公司就系爭借款自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而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則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並否認有何授權他人代為成立保證契約之情事,而證人邱顯豐證稱係伊偽造「甲○○」簽名時並沒有要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或同意,因為被上訴人95年間即離開夆展公司;另證人賴坤城亦證稱:當時邱顯豐自稱係「甲○○」,並簽「甲○○」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另遍觀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亦均無何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邱顯信及邱顯豐意旨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何實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有何知悉邱顯信或邱顯豐冒其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合致或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可言。雖上訴人主張:夆展公司自94年間開始向上訴人辦理借款,均授權邱顯信出面處理,且正常繳付本息,夆展公司均無異議,已足使上訴人信賴邱顯信有代表夆展公司為系爭借款之權利等語,惟查夆展公司94年間借款契約之相關文件,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等文件並無何授權他人代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且94年間之借款契約與96、97年間之系爭借款,係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各簽立不同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依社會常情推論,斷無因94年間夆展公司曾向上訴人借貸未發生糾紛,即足以使人信賴邱顯信日後得長期持續性代表夆展公司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更遑論進而找他人偽造簽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授信契約書上「甲○○」
之簽名、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有何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或授與他人代理權或成立表見代理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親自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主張該連帶保證書內容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甲○○、邱顯信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簽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是否足以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即應依其所簽立之該連帶保證書,對系爭借款於保證限額內負連帶擔保責任,且系爭借款金額均已依約匯入夆展公司之帳戶,即使認系爭借貸因手續欠缺而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夆展公司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責任,亦在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對於上開94年連帶保證書為其親自簽立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依該連帶保證書伊須就系爭欠款負連帶保證任。經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稽諸上開94年連帶保證書文字內容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範圍係指夆展公司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易言之,如非夆展公司所「簽章」之債務,縱然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亦非該連帶保證書所保證之範疇。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或成立表見代理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借款係屬夆展公司所「簽章」之債務,縱夆展公司未就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859號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惟此僅該支付命令命依法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問題,難謂系爭借款即屬夆展公司所「簽章」之債務,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夆展公司遭冒簽之系爭借款,亦應依94年9月2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0萬8,579元、美金16萬3,173點87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