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15日,於9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自92年6月13日起,即任職於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將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行銷、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利用代表將志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其因業務而向如附表所示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月份之貨款,總計新臺幣117,3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得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將志公司發覺有異,清查甲○○收款情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將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2頁),核與證人乙○○及 陳敏華 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並有流行飾品桃園店之核款單、鑫茂商店之付款簽收簿、銘遠商店之付款簽收簿、大將商行之付款簽收簿、借支請款單、如附表所示公司客戶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出貨退回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61至1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
6條第2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彌補其開支,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收取之款項,加以花用殆盡,並破壞僱傭間之基礎信任關係、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已清償部分侵占之款項,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自刑法於24年
1月1日制定公佈後迄今未經修正,故自95年7月1日後,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應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貨款月份│貨款金額(新臺幣)│├──┼──────┼───────┼─────────┤│一│西湖書局│93年8月至93年9│7,720元││││月││├──┼──────┼───────┼─────────┤│二│10月賣場(大│93年7月至93年9│32,779元│││智街)│月││├──┼──────┼───────┼─────────┤│三│10月賣場(延│93年6月至93年9│28,366元│││平店)│月││├──┼──────┼───────┼─────────┤│四│流行飾品(桃│93年3月至93年8│22,302元│││園店)│月││├──┼──────┼───────┼─────────┤│五│銘遠書店│93年12月│1,280元│├──┼──────┼───────┼─────────┤│六│飛行屋有限公│93年11月│2,840元│││司│││├──┼──────┼───────┼─────────┤│七│鑫茂商店│93年8月、10月│5,533元│├──┼──────┼───────┼─────────┤│八│愛家企業社│93年10月│6,990元│├──┼──────┼───────┼─────────┤│九│中文書局│93年9月至93年│900元││││12月││├──┼──────┼───────┼─────────┤│十│大將商行│93年12月│8,620元│├──┴──────┴───────┴─────────┤│總計:11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