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3時30分間,在桃園縣○○鄉○○街○○○號之友達光電公司內,見甲○○將廠牌HTC、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只置放於外套左側口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只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99年1月5日承攬商環安訓練課程報名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