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月2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DA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3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此外,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38號、第216號及第407號等解釋,無不一再明示各級法院對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實質審查權,審查之結果,若有違憲或違法之情形,得不予適用,並不受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所示內容之拘束,故以本院審認本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之法規命令,是否有違憲或違法之情形,自有實質審查權,合先敘明。
二、按裁罰基準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查裁罰基準業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繳納罰鍰後之後續救濟處理程序部分,修正前裁罰基準第58條第2項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修正後之條文則將後續救濟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移列至第59條第2項並修正為:「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故在上開規定修正後,就其救濟期間、方式之相關規定已迭有不同。
三、查細繹裁罰基準第48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項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應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及車主,遭冒名之形式名義人應不在其列。蓋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就通知單送達之相關規定,唯有當場攔停舉發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實際違規行為人或因違規行為遭逕行舉發接獲舉發通知單之車主,方有可能收受或接獲舉發通知單,遭冒名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形式名義人,迨無可能收受舉發通知單,此為其一。再者,就當場攔停舉發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實際違規行為人而言,其於繳納罰鍰結案後,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或有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不服者,依法得享有20日內提出異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之權利,此為修正前、後裁罰基準第58條第2項、第59條第2項所明定;就受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車主,其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除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歸責於應歸責人外,尚得享有前述20日內提出異議或陳述之相同權利。然就遭冒名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形式名義人,其既非違規行為人,就前提事實根本無以審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是否相符;就程序事項,於冒名人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結案之前提下,無論依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或修正後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遭冒名人皆無可能接獲舉發通知單,進而於期限內查明實情辦理歸責於應歸責人、主張程序或實體事項遭受侵害之陳述或享有於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提出異議之權利。若言裁罰基準第48條第1項適用於遭冒名之形式名義人,於冒名人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結案之前提下,倘該違規行為尚有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點等不利益規定,於此若仍率言遭冒名之人因逾越救濟期間已無救濟機會,無異諭示遭冒名之人需無端承受非其違規行為之記點等不利益,遭冒名之人因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在無以知曉該違規行為之前提下,復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尚無以遵期提起救濟,無論依修正前裁罰基準第58條第2項或修正後裁罰基準第59條第2項之規定,皆有可能雙重剝奪遭冒名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形式名義人就實體上究訴與程序上提起救濟機會之雙重失權,如此解釋適用,顯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對遭冒名之人衡失公允,亦應非裁罰基準第48條第1項法規文義之設計本意。故以,本院審認本件認為,裁罰基準第48條第1項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遭冒名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形式名義人應不在其列,故而無論依修正前裁罰基準第58條第2項所稱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失權限制規定或修正後裁罰基準第59條第2項之經辦理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先行程序等限制規定,對於遭冒名之形式名義人皆應不生效力,是遭冒名之異議人聲明異議權應未因冒名人繳納罰鍰20日後喪失。從而,遭冒名之異議人於裁決機關裁決書製作送達後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期限,程式上自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為遭冒名之形式名義人,此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乙○○與證人即冒名人 歐仲威 證述在卷,就本件違規行為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部分,雖早於94年10月20日繳納完畢結案,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
主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09536232700號函說明 段三明載 ,然詰之證人乙○○證述:罰單的錢是歐仲威拿給異議人的弟弟 陳昶瑋 繳交等語,可證異議人甲○○自始不知本件罰單繳納罰鍰之情事,遑論異議人知悉罰鍰繳納日期,進而於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提出異議或陳述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非異議人繳納罰鍰,對於異議人並不當然因此結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權並未因冒名之人繳納罰鍰20日後喪失。從而,異議人於裁決書製作送達後20日內之95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期限,程式上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處,於紅燈號誌亮啟時由忠義路右轉長壽路,經警攔停舉發以紅燈右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本院按,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則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舉發違規之日期時間,伊在公司上班,並未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無行經系爭路段,究竟何人駕駛系爭機車,請鈞院明查,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一全職之工作者,其平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5點,公司上下班並有打卡之管制規定,工作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之臺灣東販公司,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非其所有,而係乙○○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月24日竹監桃字第0960001525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不認識該機車車主,亦不曾借用該機車騎乘,此據異議人證述在卷,是以異議人有無可能於上述舉發違規時間即94年10月11日下午
3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系爭地點,已非無疑。㈡次查,證人即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乙○○
結證稱:我小孩歐仲威有承認94年10月11日下午有騎乘系爭機車出去,他被警察攔停臨檢,因為一時緊張報了同學哥哥甲○○的名字;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字跡是我兒子的字跡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2月7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乙○○係冒名人歐仲威之母親,與異議人素昧平生,當無設詞包庇迴護異議人之理;經質之證人即實際違規人歐仲威亦坦承上情,可證異議人並非本件之違規行為人。
㈢另查,依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96年2月7日訊問筆錄欄
末之簽名,將之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由實際違規行為人於為警舉發之際簽具之「甲○○」簽名相互對照結果,前二者簽名應屬一致,卻與最後者簽名之筆劃、筆順、形態均顯不相同,可證本件舉發通知單並非異議人所簽,益徵異議人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至為灼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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