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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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政清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機械零件1批、打火機零件1箱、彈簧1個、機械防濺蓋1個」等物,補充為「機械零件1批、打火機零件1箱、彈簧1個、機械防濺蓋1個(以上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政清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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