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侵占、竊盜案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與被害人於本院北斗簡易庭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