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十萬八千元供擔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假扣押裁定卷及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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