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雖無薪資收入,但仍每月自前夫處受領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本條例並未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薪資收入始得聲請,且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僅需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公允,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此端視准予更生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而定,本件聲請自非更生無實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7月10日,業就其積欠
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2萬31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自協商成立後繳至97年4月而毀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97年4月報送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95年7月10日協議書(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卷證3)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資料回覆書各乙份(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第1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㈢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原自行開立天鵝湖服飾精品店並兼任 保誠 人壽業務人員,前曾與債權銀行協商,自95年8月起每月償還新台幣23,136元,嗣其任職之保誠人壽於96年10月24日終止聘僱契約,復精品店受金融風暴影響而於97年5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聲請註銷登記等情,有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是抗告人因收入遽減而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自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
㈣又查,抗告人自承其目前並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前夫給付
之贍養費3萬元,另須與 陳鳳儀 共同撫養母親,另其須撫養2名分別為79年次及84年次之兒子等語,且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及受其撫養人均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14,558元之最低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實質收入扣除維持其與受其撫養人之最低生活所須費用後,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定攤還之債務。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應信屬實。
㈤至更生方案是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乃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
後之事項,非法院是否准予更生之先決條件。且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僅暫時失業,更生程序中仍有籌措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之可能,是原裁定遽以縱准許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然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將無法獲得債權銀行之認可,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後,因無力償還協議金額而毀諾,既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無實益,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撙節支出、節制慾望及避免貪圖享受,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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