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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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民國98年1月18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於97年12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月19日確定;復於98年3月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詳見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毒│施用第二級毒品(毒│施用第一級毒品(毒│竊盜(刑法第320│││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月18日│98年1月18日│97年12月6日│98年3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檢察署98年度偵字│││1891號│1891號│644號│第2677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63號│98年度訴字第1463號│98年度訴緝字第281│99年度易字第168││最後事實審││││號│號││├──┼─────────┼─────────┼─────────┼────────┤││判決│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2日日│98年10月30日│99年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63號│97年度訴字第1463號│98年度訴緝字第281│99年度易字第168││確定判決││││號│號││├──┼─────────┼─────────┼─────────┼────────┤││判決│98年11月9日│98年11月9日│98年11月19日│99年2月2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