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民國97年8月10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0月8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於97年6月1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97年6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於同年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為97年6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0月(聲請書附表誤為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復於97年8月19日,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2月10日確定(詳見附表所示)。
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刑法第32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毒│施用第二級毒品(毒│恐嚇取財(刑法第│││第1項)│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346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8月10日│97年6月15日│97年6月13日│97年8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檢察署97年度偵字│││7635號│3254號│3254號│第19704、20135、││││││2604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簡字第7635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95│97年度審訴字第2095│98年度訴字第362││最後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7年9月4日│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0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簡字第7635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95│97年度審訴字第2095│98年度訴字第362││確定判決│││號│號│號││├──┼─────────┼─────────┼─────────┼────────┤││判決│97年10月8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16日│99年2月10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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