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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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前補充「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煙毒案件(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6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3號裁定上開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及減為2年4月之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1年8月、2月及1年2月,其中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與上開不得減刑之12年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另減為1年8月及2月有期徒刑之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刑期自80年2月28日起算,於8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刑期自85年7月26日起算,於90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期自93年11月7日起算,甫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至
8行所載「…旋即於銀行門口,將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阿清 』…」補充及更正為「…旋即於銀行附近之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清』之男子,並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以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元,『阿清』則當場給付甲○○3,000元,並表示原承諾借貸之5000元中,扣除1000元作為借款利息,剩餘之1000元則於翌日給付。…」,第10行所載「…於98年5月15日17時58分許…」更正為「…於98年5月15日13時許…」,第11至12行所載「…使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苗栗市○○路○○○號…」補充「…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58分許,至苗栗市○○路○○○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猶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供他人詐騙所用,本不應輕縱,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暨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與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8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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