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之「十一號二樓」應予更正為「六號二樓」外,另補充記載如下:甲○○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明知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丙○○在巧筑美容沙龍門外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王八蛋」、「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侮辱丙○○(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見後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陳 依婷 、乙○○、 王家章 、陳 維志 、丙○○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而接續為二次恐嚇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 陳依婷 、 林怡君 、乙○○、王家章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其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恐嚇行為業已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陳依婷等人造成心理上之壓力,且其所為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造成傷害,惟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初僅承認有侮辱犯行,否認有恐嚇犯行,但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故意,在巧筑美容沙龍門外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本院按:起訴書漏載第一項,應予補充),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案為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810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3巷6弄14號現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3巷22弄1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乙○○經營之「巧筑美容沙龍」(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3巷22弄8號2樓)客戶出入聲響太大,心有不滿,先於民國98年9月1日傍晚飲酒後,邀請巧筑美容沙龍店員陳依婷至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3巷22弄11號2樓住處溝通,約莫2小時後,陳依婷接獲乙○○通知返回店內。詎甲○○竟心生憤怒,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1)晚間8時許,至巧筑美容沙龍門外,不停地以身體衝撞大門,且恫稱:「明天要是再開店的話,就要拿瓦斯桶來砸店、丟汽油桶燒店」等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屋內的陳依婷、林怡君,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陳依婷見狀即報警前來處理。其後,身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陳維志 、丙○○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丙○○之故意,在巧筑美容沙龍門外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王八蛋」、「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辱罵丙○○。同時,在陳維志、丙○○正在勸導甲○○之際,乙○○、王家章亦隨之來到現場,進入屋內,孰料,甲○○仍承前述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如果將門打開,就要丟汽油彈、瓦斯桶」等詞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乙○○、王家章、陳依婷、林怡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不聽勸阻,於丙○○上前制止時,因酒醉、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隨即由其妻 顏紫玫 陪同就醫,方結束其在巧筑美容沙龍門外之恐嚇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辱││││罵警員之情事,辯稱:伊稱││││丟瓦斯桶,只是隨口說的,││││也無對警員罵髒話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依婷、乙○○、王家章、陳││││維志、丙○○證述綦詳,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陳依婷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乙○○之證述││├──┼─────────┤││四│證人王家章之證述││├──┼─────────┤││五│證人陳維志之證述││├──┼─────────┤││六│證人丙○○之證述││├──┼─────────┼────────────┤│七│職務報告1份│陳維志、丙○○到場處理之││││經過。│├──┼─────────┼────────────┤│八│現場錄音譯文1份│被告確有恐嚇及辱罵丙○○││││之行為。│├──┼─────────┼────────────┤│九│現場照片6張│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