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丁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號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線而駛入由南往北之車道,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游筑珺 所有、由訴外人 丁瑞宜 駕駛當時臨時停車於此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2,982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3,770元,工資費用為9,212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車輛登記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06年9月25日雲警西交字第1060013233號函及其附件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982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3,770元,工資費用為9,212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
10月18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1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8,654元(
計算式:23,770元-5,116元=18,654元)。是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游筑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
舊後零件費用18,654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為9,212
元,合計為27,866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關於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
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
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停等(引擎未熄火)狀態,且本件事
故地點,係畫有線寬15公分之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乙節,業據
丁瑞宜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
。再依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綜合觀之,事
故地點之路面邊線距離外側邊緣寬度雖有3公尺,然系爭車
輛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均跨越路面邊線壓在慢
車道上,足認系爭車輛未按規定停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駕駛人丁瑞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揆諸前揭
規定,丁瑞宜亦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有過失,足見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丁瑞宜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違規
跨越雙黃線,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併審酌前揭事發現場狀
況,以及與被告之注意能力、違反規定程度等情節後,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據此,依比例減輕
後,原告得代位游筑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後,應以19,506元(計算式:27,866元×70%=
19,506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106年10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06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5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折舊值23,770元0.369×(7/12)=5,116元
折舊後價值23,770元-5,116元=18,654元